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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800377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8 年第 6 期 26-2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民法 第 105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4、15、3 條
旨:
公告花蓮縣政府 98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委託調查輔導」及
「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委託調查輔導」合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 98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委託調查輔導」及「法院
          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委託調查輔導」合約書。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機關:「監護權屬調查案件」由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辦
              理,「收出養調查案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辦理。
          二、委託依據: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 3  條、第 14 條及 15 條規定
              辦理。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 98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委託調查輔導」行政契
          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權益,特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乙
          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少年收出養調查執行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
          合約條款如下:
          一、依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辦理
              。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
              3.兒童及年福利法第 15 條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
                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
                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二、委託辦理期間:自 98 年 2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委託經費之核撥。
                3.函轉其他地區地方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收養案件,評估出養原因及收養人是否適
                  任,並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收養案件認可與
                  否之參考。
                2.對於法院裁定之案件進行追蹤輔導(依個案實際狀況進行追蹤輔
                  導),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及諮詢服務,進而確保兒童之福祉。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一)收出養訪視調查費每件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整,追蹤輔導訪
                視費每件 1,000  元整(報告為憑),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補助每
                件 500  元(含雙方已調解、申請撤銷及訪視未果等案件)。
          (二)收出養訪視調查費用以個案名冊核銷,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以製作
                名冊並? 明原因核銷。
          (三)經費之核銷: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並掣據依甲方會計程序按季報甲
                方核銷。
          (四)乙方應訂定委託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應
                隨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
                除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倘有遲延或拒不交
                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
          (五)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 3  點第 2  款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
                ,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
                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
                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
                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甲方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五、本合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並以書面載明。
          六、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合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附    件:花蓮縣政府 98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委託調查輔導」行政
          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權益,特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乙方)辦
          理「監護權屬調查執行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一、依據:依據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規定
              辦理。
              1.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權之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及建議。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二、委託辦理期間:自 98 年 2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委託經費之核撥。
                3.函轉其他地區地方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聲請監護權移轉之兩造
                  雙方,並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之參考。
                2.對於法院裁定之案件進行追蹤輔導(依個案實際狀況進行追蹤輔
                  導),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及諮詢服務,進而確保兒童之福祉。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一)監護權訪視調查費每件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整,追蹤輔導訪
                視費每件 1,000  元整(報告為憑),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補助每
                件 500  元(含雙方已調解、申請撤銷及訪視未果等案件)。
          (二)監護權訪視調查費用以個案報告核銷,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以製作
                名冊並? 明原因核銷。
          (三)經費之核銷: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並掣據依甲方合法會計程序按季
                報甲方核銷。
          (四)乙方應訂定委託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
                應隨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
                解除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倘有遲延或拒不
                交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
          (五)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 3  點第 2  款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
                ,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
                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
                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
                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甲方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五、本合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並以書面載明。
          六、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合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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