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公告辦理,花蓮縣 97 年度增加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辦理「
少年寄養」合約書
|
主 旨:公告本縣 97 年度增加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
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辦理「少年寄養」合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如附件。
附 件:花蓮縣政府少年寄養服務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少年寄養、安置服務(含緊急保護
安置)保護照顧因故無法生活於家庭之少年,特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附設花蓮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園(以下簡稱乙
方)辦理少年寄養工作,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一、辦理時間: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辦理方式:□家庭式寄養■機構式教養
三、收容對象:□男性■女性□男女兼收
四、甲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辦理寄養業務之策劃、輔導、評鑑、經費之籌措、撥付、核銷。
(二)協調相關單位提供乙方執行本項工作必要之協助。
(三)個案轉介配合事項
1、訴訟聲請、陪同偵訊、陪同出庭。
2、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事宜。
3、緊急救援之醫療驗傷事宜。
4、個案轉介紀錄、戶籍謄本、健保卡及其他相關資料之提供(如身
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等)。
5、對於有傳染疾病或特殊疾病者,於安置前完成健康檢查。
(四)參與不定期個案研討及轉介評估會議與函送轉介公文。
(五)參與結束安置評估會議。
(六)結束安置安排及返家追蹤的銜接。
(七)結束安置轉返家追蹤公文。
(八)轄外安置公文與接送。
(九)委託外縣市安置之個案結束安置後的返家追蹤。
(十)寄養系統登打。
五、乙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接受甲方督導並提供相關業務資料。
(二)對寄養少年生活適應之輔導,並於必要時調整寄養家庭(機構)。
(三)寄養少年安置期間生活記錄存檔。
(四)寄養少年就學、就業及課業輔導資源之提供。
(五)安置後 3 個月內召開個案評估會議及函送會議紀錄。
(六)不定期召開個案研討及轉介評估會議與函送會議紀錄。
(七)召開結案評估會議及函送會議紀錄。
(八)結束安置(含機構式安置與家庭式寄養)之個案返家追蹤輔導(外
縣市之委託安置之機構可免,惟需於個案結束安置前一個月提供結
束安置評估報告予甲方)。
(九)其他有關少年寄養安置事項。
1、協同出庭。
2、個案安置後一般健康檢查。
3、每月報送執行成果。
(十)寄養系統登打。
六、乙方所做有關寄養動態資料應按季陳報甲方,必要時乙方應依個案狀
況,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個案評估,評估報告及結案者名單併送甲方備
查。倘有遲延或拒不交付者,甲方得拒絕付款或追償已支付之費用。
七、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專業及必要人員不得調
閱。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
對外公開。如有洩密情事,致甲方或個案本人受有損失,甲方並得向
乙方求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社工師法等規定予以查辦。
八、乙方對私自離園之少年,應依規定通報警政單位協尋並告知甲方。
九、甲方補助乙方少年寄養費並支付行政委辦費,其補助標準及付款方式
如下:
(一)按實際安置日數提出申請(安置期間少年私自離家者,3 日以下不
計,3 日以上應扣除實際離家日數)。
(二)經費補助:
1、行政事務費:每人每日新台幣 117 元整(滿 1 個月者,以新
台幣 3,500 元整計)。
2、寄養安置費:每人每日新台幣 593 元整(滿 1 個月者,以新
台幣 17,775 元整計)。
(三)付款方式:於每季終了 1 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及文件向甲方請
款:
1、寄養安置費:寄養明細表及少年生活、輔導報告(如係委託寄養
家庭,應加附寄養家庭印領清冊)。
2、機構之領款收據。
3、行政事務費:支出憑證由乙方自存,惟將列入甲方機構評鑑項目
。
十、乙方對於接受安置之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結案並於結束安置
前一個月提供評估報告知會甲方:
(一)安置期限屆滿(係指經評估後安置期限屆滿之個案)。
(二)死亡。
(三)個案身心狀況穩定,安置原因消滅,可返回親生家庭生活者。
(四)其他經評估無繼續寄養之必要或轉介其他縣市或機構安置者。
十一、甲方對乙方辦理之工作得邀請學者專家評鑑,評鑑結果認定未盡妥
善時,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
關業務、個案及相關資料予甲方,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30 日內
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寄養事宜,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經甲方評鑑結果,限期改善而拒不改善者。
(二)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督導考核者。
(三)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者。
(六)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十三、本合約如有修訂之必要,需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十四、本合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十五、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不成而涉訟時,並
以臺灣台北最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六、本合約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