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853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601360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19 期 33-3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旨:
公告 96 年度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契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 96 年度辦理「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契約書」
          。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委託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提昇營運效
          益,並落實婦女各項福利服務功能,茲委託花蓮縣婦女會(以下簡稱乙方
          )辦理花蓮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經營管理有關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
          約條款如下:
          第 1  條  甲方提供花蓮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座落於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2  樓)現有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交由乙方作為辦理本
                    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
                    受託人應於委託服務場所及其簡介資料中,明確標示委託服務
                    設施名稱及委託服務關係,委託人名稱字體不得小於受託人名
                    稱字體。
                    乙方不得於受託地點辦理非屬本契約約定之相關業務項目。
          第 2  條  委託期間自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 3  條  本契約委託經營之項目如下:
                    一、中心維護與管理:包含內部空間營運規畫管理、附屬設備
                        機具維護及充實、更新館內設施。
                    二、提供婦女諮詢:提供婦女有關社會福利等各項諮詢。
                    三、辦理多元性之婦女福利服務活動:辦理婦女親職教育、技
                        能研習、婦女學苑.等各項福利服務活動。
                    四、其他經甲方核准事項。
          第 4  條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經營之業務,應依甲方核備之實施計畫提供
                    服務;乙方若欲變更計畫內容,應報甲方核備後始得實施。
          第 5  條  受託經營期間,乙方得就婦女福利服務中心之場地、設備研訂
                    借(租)用規約,並報請甲方同意後公告周知,且保留部分時
                    段及場地供本府、非營利婦女服務組織或團體、學校社團或學
                    生優先使用。
          第 6  條  乙方為推展工作需要,於不影響建築結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
                    生之原則下,經甲方函知核可後,得變更、增添設備及消耗品
                    。
          第 7  條  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財產、建物、設施設備、文物展示品,
                    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受毀損、
                    滅失者外,乙方應隨時修繕或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  對甲方提供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
                    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
                    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履約期限是否已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
                    求償之權利。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以本委託案名義接受委託、補助購置或募得
                    之設施設備(含政府補助購置),於契約終止後均應隨同原提
                    供之場地及設備一併交還甲方。
          第 9  條  委託經營期間,中心及設施設備之維護費、管理費、水(電)
                    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 10 條  甲方得應需要查核、督導委託服務業務辦理情形,乙方對於甲
                    方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
          第 11 條  乙方辦理受委託經營項目得收取費用,各項收費項目及標準應
                    報經甲方同意,調整時亦同,至營運期間新增、改善設備之收
                    費項目及標準,應先擬具投資計畫及收費標準,報經甲方同意
                    後始得辦理,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
          第 12 條  乙方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出示經甲方核准之收費標準表
                    ,並掣發收據。
                    乙方於委託期間所用之經費如係政府機關補助者,應依甲方會
                    計程序有關規定,按時辦理核銷手續。受託期間因服務所衍生
                    之稅捐由乙方自行繳納,甲方不予補助。
          第 13 條  乙方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陳報甲
                    方核備。
                    乙方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服務對象年齡、性別、出生地、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職業、婚姻狀況、智能及身心狀況而有不公平之對待
                        。
                    二、虐待、疏忽、遺棄及剝削服務對象。
                    三、非基於專業性之必要而侵犯服務對象之隱私權及自我選擇
                        與決定之權利。
                    四、要求服務對象從事非因訓練或服務計畫所需之勞動或工作
                        。
          第 14 條  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開
                    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不得拒絕。甲方必要時
                    並得影印會計表冊、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乙方財務如經會計師簽證證明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
                    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任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
                    得諮詢之」。
          第 15 條  乙方於契約期滿、中止或解除後各項服務及資料應於 30 日內
                    ,隨同建物及設施設備一併歸還甲方。
          第 16 條  有下列事項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履行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
                    發生後 2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補助金額巨大變更者。
                    五、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六、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接到對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 20 日內以書
                    面答覆,逾期未答覆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者,他方得逕行終
                    止契約。
          第 17 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
                    刊登公報。
                    一、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或建物、設施設備全部
                        或部份轉移、出借、出租予第 3  人,或未經甲方同意擅
                        自增設、修改、折除建物或其他設施者。
                    二、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辦理委託經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三、對於受託業務及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未經甲方同意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致影響服務對象之權益者。
                    六、其他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者。
          第 18 條  甲方於委託期間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建物及設施
                    設備之必要時,甲方得於 90 日前通知終止契約預為因應。
                    乙方於受委託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
                    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時,得終止契約。
                    依前 2  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在確保服務對象權益之前提下
                    ,依受服務對象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其轉介事宜。
          第 19 條  本契約期滿後,由甲方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重新辦理
                    招標及後續勞務委託事宜。
                    若因故甲方無法於契約屆滿前完成招標及簽約作業時,由乙方
                    繼續經營理至新契約簽訂及實施生效日前 1  日止。
          第 20 條  乙方於契約解除或中止時,應於 30 日內將建物、設施設備與
                    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如數返還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
                    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
                    何補償或提出異議(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而毀損者除外)。乙
                    方遺留之物品,經甲方通知到達後 30 日內未搬遷,或因地址
                    不明無法通知者,視同廢棄物,由甲方逕行處理,乙方不得提
                    出異議,甲方代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應由乙方支付。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以本委託案之機構名義募得之設施、設備
                    (含政府補助購置)及捐款之餘額,於契約期滿而不續約或中
                    止、解除契約後,均應隨同甲方所提供之建物及設備交還甲方
                    ,並應於 30 日內完成點交。
                    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中止、解除契約後,乙方不履行返還委託
                    經營標的物時,甲方得免供擔保,申請假處分。
          第 21 條  本契約之修正須經雙方同意始為生效,契約內容含花蓮縣婦女
                    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經營實施計畫(如附件),若乙方未能依本
                    契約內容執行,經甲方糾正後 1  個月內仍未改善,甲方得逕
                    行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本契約所規定之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22 條  本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1  份以為憑據。
          第 23 條  如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