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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600583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9 期 28-2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1 條
旨:
花蓮縣政府為短期安置發生變故之兒童及少年,特公告其辦理作業委託書

主    旨:公告本府 96 年度辦理「兒童及少年短期安置服務」合約書。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一、委託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委託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 41 條辦理。
          三、委託機構: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四、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辦理兒童及少年短期安置服
     務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照顧迷途及因家庭發生變故等兒童及少年
          ,特委託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兒童及少年
          短期安置工作,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一、辦理時間:96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辦理方式:機構式教養
          三、甲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辦理安置業務之策劃、輔導、評鑑、經費之籌措、撥付、核銷。
          (二)協調相關單位提供乙方執行本項工作必要之協助。
          (三)個案轉介配合事項
                1.處理個案就學所需事項。
                2.個案之轉介資料、戶籍謄本、健保卡及其他等資料之提供。
                3.家庭變故個案有傳染疾病或特殊疾病者,於安置前完成健康檢查
                  。
          (四)參與結束安置評估會議。
          (五)結束安置安排及返家追蹤之行政公文。
          (六)轄外個案之行政公文。
          四、乙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接受甲方督導並提供相關業務資料。
          (二)針對迷童個案安置期限以 7  日為限,7 日後如仍未尋獲親屬者,
                經評估有特殊情況者,可延長安置至 14 日,14  日後應轉介其他
                機構安置。
          (三)對於因家庭變故等因素安置之個案,安置期限最長 3  個月,3 個
                月後案家仍未改善者,除特殊情況外應評估轉介其他機構安置。
          (四)個案生活適應之輔導,並於必要時調整安置機構。
          (五)個案安置期間生活記錄存檔。
          (六)個案就學及課業輔導資源之提供。
          (七)安置超過 14 日之兒童及少年,應召開個案評估會議並函送會議紀
                錄。
          (八)結束安置之個案返家追蹤輔導。
          (九)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安置事項。
                1.個案安置後一般健康檢查。
                2.每月報送短期安置執行報告。
                3.其他必要之協助。
          五、乙方必要時應依個案狀況,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個案評估,評估報告及
              結案者名單併送甲方備查,遲延或拒不交付者,甲方得拒絕付款或追
              償已支付之費用。
          六、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專業及必要人員不得調
              閱。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
              對外公開。如有洩密情事,致甲方或個案本人受有損失,甲方並得向
              乙方求償並依兒童及少年褔利法及社工師法等規定予以查辦。
          七、乙方對私自離園之兒童及少年,應依規定通報警政單位協尋並告知甲
              方。
          八、甲方補助乙方寄養費並支付行政委辦費,其補助標準及付款方式如下
              :
          (一)補助標準:
                1.按實際安置日數提出申請。
                2.行政事務費:兒童每人每日新台幣 100  元(滿 1  個月者,以
                  新台幣 3,000  元整計),少年每人每日新台幣 117  元(滿 1
                  個月者,以新台幣 3,500  元整計)。
                3.安置費:兒童每人每日新台幣 521  元(滿 1  個月者,以新台
                  幣 1  萬 5,642  元整計),少年每人每日新台幣 593  元(滿
                  1 個月者,以新台幣 1  萬 7,775  元整計)。
          (二)付款方式:於每案終了 1  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及文件向甲方請
                款:
                1.寄養安置費:寄養明細表及兒童及少年生活輔導紀錄。
                2.機構之領款收據。
                3.行政事務費:支出憑證由乙方自存,惟將列入甲方機構評鑑項目
                  。
          九、乙方對於接受安置之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結案時提供個案紀
              錄告知會甲方:
          (一)安置期限屆滿。
          (二)死亡。
          (三)安置原因消滅,可返回親生家庭生活者。
          (四)其他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或轉介其他縣市或機構安置者。
          十、甲方對乙方辦理之工作得邀請學者專家評鑑,評鑑結果認定未盡妥善
              時,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
                關業務、個案及相關資料予甲方,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30 日內
                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寄養事宜,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經甲方評鑑結果,限期改善而拒不改善者。
            (二)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督導考核者。
            (三)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者。
            (六)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十二、本合約如有修訂之必要,需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十三、本合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十四、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不成而涉訟時,並
                同意以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五、本合約正本 1  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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