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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600405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7 期 49-5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5 條
旨:
花蓮縣政府委託設立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安置兒童少年合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辦理 96 年度「設立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安置兒童及少
          年工作」合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花
              蓮縣私立善牧中心、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慈懷園。
          二、委託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設立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安置兒童少年
     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設立緊急
     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辦理收容及安置輔導兒童少年事項,經雙方同意
     訂定履行條款如左:
     一、甲方於不幸兒童少年以個案發生必須送達乙方安置時,乙方應予以妥
       善安置,並於開始收容之日起 72 小時內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送達甲
              方,如報告書內容有缺漏或評估不實事項,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修正後
              交付。
          二、甲方委託乙方收容輔導之不幸兒童少年,除協助甲方辦理緊急、短期
              安置案件外,應包含性交易個案,乙方於收容後,應協助甲方進行訪
              談及輔導。
          三、經甲方委託乙方收容之兒童或少年如患病或意外傷害,乙方應及時就
              近送公私立醫療院所盡速治療,就醫程序及醫療費用依規定向甲方申
              請。
          四、個案安置費用分述如下:(費用以天為計算單位,最高 45 天,按實
              際天數提出申請)
          (一)個案生活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400  整,每人每月以新台幣 1  萬
                2,000 元整為上限。
          (二)個案收容輔導事務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160元  整,每床每月最高
                補助新臺幣 4,800  元整。
          (三)委託安置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500  元整,每人每月以新臺幣 1  
                萬 5,000  元整為限。
          (四)專案管理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100  整,每人每月以新臺幣 3,000
                元整為限。
          五、乙方應於每月 5  日前將上月份個案名冊及人數統計表送達甲方,並
              於每季結束前將個案紀錄及個案計劃執行報告提報甲方。
          六、乙方受委託收容兒童少年之親屬,應經甲方核准方得會面,會面之日
              期及場所並由甲方事先通知乙方安排之。
          七、安置之兒童少年逃離安置機構時,乙方應即向警方報案協尋,並通知
              甲方,協尋期間甲方停止支付安置費。
          八、為保護安置個案,雙方對個案安置處所應予保密。
          九、安置費用於每季終了前五日內(第 4  季於 12 月 15 日前),由乙
              方掣據並檢具相關憑證,依甲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向甲方核銷請款;
              若乙方逾期並造成經費無法撥付之情形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乙雙方得於情事變更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
              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於前項變更契約之請求送達後,被請求之一方應於三十日
              內以書面答覆;屆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十一、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受安置對象之事
                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
            (一)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二)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
            (三)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四)違反其他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乙方於受託期間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
                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者,得終止契約。
                依前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於確保安置對象權益之前提下,依受安
                置對象之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安置事宜。
          十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
          十四、本合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合約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雙方協議後以書面修正之。
          十六、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先以協議方式解決,如協議
                未成而訴訟時,並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七、本合約書 1  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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