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花蓮縣政府委託設立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安置兒童少年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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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本府辦理 96 年度「設立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安置兒童及少
年工作」合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花
蓮縣私立善牧中心、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慈懷園。
二、委託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設立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安置兒童少年
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設立緊急
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辦理收容及安置輔導兒童少年事項,經雙方同意
訂定履行條款如左:
一、甲方於不幸兒童少年以個案發生必須送達乙方安置時,乙方應予以妥
善安置,並於開始收容之日起 72 小時內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送達甲
方,如報告書內容有缺漏或評估不實事項,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修正後
交付。
二、甲方委託乙方收容輔導之不幸兒童少年,除協助甲方辦理緊急、短期
安置案件外,應包含性交易個案,乙方於收容後,應協助甲方進行訪
談及輔導。
三、經甲方委託乙方收容之兒童或少年如患病或意外傷害,乙方應及時就
近送公私立醫療院所盡速治療,就醫程序及醫療費用依規定向甲方申
請。
四、個案安置費用分述如下:(費用以天為計算單位,最高 45 天,按實
際天數提出申請)
(一)個案生活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400 整,每人每月以新台幣 1 萬
2,000 元整為上限。
(二)個案收容輔導事務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160元 整,每床每月最高
補助新臺幣 4,800 元整。
(三)委託安置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500 元整,每人每月以新臺幣 1
萬 5,000 元整為限。
(四)專案管理費:每人每日新臺幣 100 整,每人每月以新臺幣 3,000
元整為限。
五、乙方應於每月 5 日前將上月份個案名冊及人數統計表送達甲方,並
於每季結束前將個案紀錄及個案計劃執行報告提報甲方。
六、乙方受委託收容兒童少年之親屬,應經甲方核准方得會面,會面之日
期及場所並由甲方事先通知乙方安排之。
七、安置之兒童少年逃離安置機構時,乙方應即向警方報案協尋,並通知
甲方,協尋期間甲方停止支付安置費。
八、為保護安置個案,雙方對個案安置處所應予保密。
九、安置費用於每季終了前五日內(第 4 季於 12 月 15 日前),由乙
方掣據並檢具相關憑證,依甲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向甲方核銷請款;
若乙方逾期並造成經費無法撥付之情形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乙雙方得於情事變更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
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於前項變更契約之請求送達後,被請求之一方應於三十日
內以書面答覆;屆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十一、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受安置對象之事
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
(一)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二)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
(三)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四)違反其他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乙方於受託期間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
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者,得終止契約。
依前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於確保安置對象權益之前提下,依受安
置對象之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安置事宜。
十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
十四、本合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合約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雙方協議後以書面修正之。
十六、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先以協議方式解決,如協議
未成而訴訟時,並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七、本合約書 1 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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