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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600405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7 期 46-4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8 條
旨:
花蓮縣政府委託內政部雲林教養院安置輔導合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辦理 96 年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安置輔導」合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單位:內政部雲林教養院。
          二、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內政部雲林教養院安置輔導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內政部雲林教養院(以下簡稱乙方)
     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2、3 項裁定之少女(以下
          簡稱少女),經雙方同意訂定履行條款如下:
          一、甲方委託乙方安置少女,經乙方評估符合入院條件,乙方應予安置,
              並提供多樣化之輔導服務。但乙方若滿床位時,得請甲方候缺或另行
              安置其他機構。
          二、甲方安置少女前,應先函文乙方敘明少女之姓名、裁定別及護送人員
              姓名、日期、時間,並檢附個案家庭訪視報告、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報告、法院二裁裁定書、申請二裁裁定書之聲請狀或公文、入院前
              三個月內之體檢報告等。
              前項體檢報告,除身高、體重、視力等基本檢驗項目外,尚須包括下
              列各項:
          (一)性病檢查:包括梅毒、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淋病、尖型
                濕疣等。
          (二)驗孕
          (三)肺部X光檢查
          (四)B型肝炎
          (五)血色素
          (六)疥瘡
          三、甲方護送委託安置少女入院時,應連同少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
              併交託乙方,以應安置輔導期間之需。
              前項安置少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如有取得之困難,甲方應予協
              助解決。
          四、甲方於少女安置輔導期間應負責工作如下:
          (一)支付少女之心理諮商治療費用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二)派員至院訪視,以瞭解少女安置輔導現況。
          (三)協助安置輔導少女原生家庭重整、增進親職功能。
          (四)協調相關單位協助辦理少女就(轉)學、就業之相關事宜。
          (五)派員陪同少女出庭接受訊問或報到。
          (六)視少女特殊需求,提供資源以增進輔導效益。
          五、乙方於學員安置輔導期間應負責工作如下:
          (一)視少女學歷、能力、需求等,提供妥善之服務措施。
          (二)每三個月對學員進行輔導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提供甲方。
          (三)應善盡保護及輔導之責,遇有緊急或危機情事,應即適當處理,並
                通知甲方以維護少女權益。
          (四)少女放假返家應通知甲方,俾利甲方派員訪視,以增進家庭親職功
                能。
          六、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少女轉安置其他機構或個人。
          七、乙方於學員結束安置前,或為庇護就學、就業、其他特殊處遇之需所
              召開之輔導評估會,甲方應派員與會共同評估,以利轉銜。
          八、乙方受託安置之少女無故自行離院或逾假未歸時,乙方應於 24 小時
              後通知甲方報警協尋,經協尋逾三個月未果者,乙方應通知甲方辦理
              退院手續,並將少女之衣物交由甲方領回處理。
              協尋學員經警方尋獲後,由甲方協調查獲地縣市政府安排學員返回乙
              方安置。
          九、甲方應適時依法令規定邀集相關人員評估是否續予安置少女,乙方應
              配合甲方提供書面資料,並予必要之協助。
              甲方將評估結果函知乙方。
              甲方依相關規定得將學員另行安置。
          十、乙方受託安置之少女,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得停止安置,甲方應
              依乙方之通知限期帶回:
              1.患有精神病或罹患傳染病,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2.懷孕者。
              3.患有疾病需長期醫療者。
              4.有吸食或施打違禁藥品習慣未經勒戒者。
              5.行為異常無法適應團體生活者。
              6.其他安置輔導原因業已消失或不適於團體生活者。
          十一、甲方帶回委託安置之少女前,應先函文乙方敘明事由、帶領人員姓
                名、日期、時間,以確保少女安全並利辦理退院事宜。
          十二、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合約如有增、刪或修正
                之必要時,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十三、甲乙雙方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或有關法令規定致未能遂行安置輔
                導少女目的時,甲方或乙方得終止合約。
                甲、乙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
          十四、本合約依法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乙方於甲方尚未覓妥適當機構安置
                少女前,乙方仍應善盡照顧之責,甲方應於合約終止或屆滿一個月
                內完成退院事宜。
          十五、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 96 年 01 月 0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
          十六、本合約若有涉及訴訟情事,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十七、本合約一式二份,經甲、乙雙方用印後生效,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
                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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