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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600404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7 期 37-3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
旨:
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 96 年度花蓮縣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
心合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辦理 96 年度「花蓮縣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
          合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單位: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
          二、委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花蓮縣發展遲
              緩兒童通報及轉介中心」委託計畫第 10 條。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 96 年度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合約
          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96  年度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
          」,經雙方同意訂定履行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經營之業務,其服務對象為本縣籍六歲以下之
                  發展遲緩兒童,並提供如下之福利服務:
                  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之工作項目包括左列
                      各項:
                  (一)設立通報專線,受理個案通報。
                  (二)個案資料及評估報告之登錄與檔案管理。
                  (三)會同服務團隊訂定轉介相關資料格式。
                  (四)安排個案評估與療育安置之轉介。
                  (五)結合個管中心提供個案管理服務。
                  (六)定期追蹤個案狀況。
                  (七)提供轉銜服務。
                  (八)有關評估與安置轉介諮詢。
                  二、個案管理員之工作項目包括左列各項:
                  (一)接受中心轉介個案進行家訪。
                  (二)視個案情況陪同案家至醫院進行評估鑑定。
                  (三)視個案需求邀集相關專業人員進行療育會議,或安排會診
                        ,並擬定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FSP)。
                  (四)轉介療育資源。
                  (五)協助案家申請相關政府補助。
                  (六)每月定期追蹤個案,並向中心報告個案處理現況。
                  (七)視個案情況召開個案研討會。
                  (八)個案結案後,除死亡或移外,應持續追蹤六個月。
          第二條  委託期間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
          第三條 委託辦理項目:
                  一、個案管理專案服務費:每月支付全職個管專案服務六名,每
                      名每月委辦經費三萬元,每名個管量每月平均服務個案量最
                      少為二十五人次,一年服務量需達一百個個案以上,未擬定
                      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FSP)之個案不列入計算。
                  二、專業諮詢及督導費:個案研討會、外聘督導會議之專家學者
                      出席費,出席費每次二千元。外聘督導一年一聘,由承辦單
                      位聘請社會工作或早期療育、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領域並具個
                      案管理工作實務經驗或學養之學者或專家擔任,惟需先檢附
                      外聘督導學經歷資料報經本府備查。
                  三、行政管理費:個案管理中心之郵資、印刷費、網路線路費、
                      影印機租用、紙張文具等雜項支出,依實際所需及相關證明
                      申請,並於年度結束前檢據辦理核銷。
          第四條  乙方應依據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之規定,置各相關科系專業人力
                  ,以專責推展辦理第一條所定之服務項目。
          第五條 乙方除依甲方核定之收費標準外,非經甲方專案核准,不得另立
                  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
                  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
          第六條 乙方於委託期間所運用之經費如係為政府補助款,應依甲方會計
                  程序有關規定辦理。另個案管理專案服務費應於每季終了五日內
                  (第四季應於十二月十日),專業諮詢及督導費、行政管理費應
                  於十二月十日前,由乙方掣據並檢具相關憑證依合法會計程序向
                  甲方核銷請款,若乙方逾期致造成經費無法撥付之情形者,概由
                  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得異議,並要求任何補償。
          第七條 乙方應訂定委託服務方案及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案,並隨時更新
                  持續紀錄,及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日起
                  三十日內應將前述資料檔案交給甲方,倘遲延或拒不交付者,甲
                  方得追償已支付之費用或扣抵應撥付之費用。另乙方於契約期滿
                  、終止或解除後,為研究需要得經甲方同意影印個案資料乙份備
                  用,並應遵守第八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第八條 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有保密的義務,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如有洩密情事
                  ,致個案本人或甲方受有任何損害者,乙方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第九條 乙方應每半年提送工作報告送甲方核定,經甲方審核、督導認有
                  改善之必要者,乙方應依甲方指正改善。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乙雙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
                  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於前項變更契約之請求送達後,被請求之一方應於六
                  十日內以書面答覆;屆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三
                    十日內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
                    補償。
                    一、擅自將受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或不辦理本契
                        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者。
                    二、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
                        實之陳報者。
                    三、違反第五條規定另立名目收取任何費用者。
                    四、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六、違反社會福利有關法令及甲方訂定之相關單行規章之規定
                        者。
          第十二條  契約期滿後,乙方有優先續約之權利,如有意續約應於契約期
                    滿前六十日內,提具續約工作計畫書等有關文件予甲方,並經
                    甲方同意後訂立新約,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喪失繼續
                    接受委託之優先權。
          第十三條 本契約如就履約事項產生爭議,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倘協商
                    不成而有訴訟,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
          第十四條 本契約乙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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