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府 96 年度辦理「花蓮縣兒童寄養服務」合約書(家庭式及機構式
寄養)。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委託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委託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 5 條辦理。
三、委託機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財團
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信望愛少年學園、財團法人私立臺東基督教
阿尼色弗兒童之家、財團法人忠義社會褔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佛教幸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幸夫愛兒園、財團法
人天主教福利會附設臺北縣私立約納家園、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附設花蓮縣私立少年之家、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
立善牧中心。
四、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寄養服務合約書(機構式教養)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兒童寄養、安置服務(含緊急保護
安置)保護照顧因故無法生活於家庭之兒童,特委託○○○○○(以下簡
稱乙方)辦理兒童寄養工作,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一、辦理時間:96 年 1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辦理方式:機構式教養
三、甲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辦理寄養業務之策劃、輔導、評鑑、經費之籌措、撥付、核銷。
(二)協調相關單位提供乙方執行本項工作必要之協助。
(三)個案轉介配合事項
1.訴訟聲請、陪同偵訊、陪同出庭。
2.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事宜。
3.緊急救援之醫療驗傷事宜。
4.個案轉介紀錄、戶籍謄本、健保卡及其他相關資料之提供(如身
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等)。
5.對於有傳染疾病或特殊疾病者,於安置前完成健康檢查。
6.參與個案評估會議、結案評估會議。
(四)參與不定期個案研討及轉介評估會議與函送轉介公文。
(五)參與結束安置評估會議。
(六)結束安置安排及與返家追蹤的銜接。
(七)結束安置轉返家追蹤公文。
(八)轄外安置公文與接送。
(九)委託外縣市安置之個案結束安置後的返家追蹤。
四、乙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接受甲方督導並提供相關業務資料。
(二)對寄養兒童生活適應之輔導,並於必要時調整寄養機構。
(三)寄養兒童安置期間生活記錄存檔。
(四)寄養兒童就學及課業輔導資源之提供。
(五)安置後 3 個月內召開個案評估會議及函送會議紀錄。
(六)不定期召開個案研討及轉介評估會議與函送會議紀錄。
(七)召開結案評估會議及函送會議紀錄。
(八)結束安置之個案返家追蹤輔導(外縣市之委託安置之機構可免,惟
需於個案結束安置前一個月提供結束安置評估報告予甲方)。
(九)其他有關兒童寄養安置事項。
1.協同出庭。
2.個案安置後一般健康檢查。
3.每月報送執行成果。
(十)寄養系統登打。
五、乙方所做有關寄養動態資料應按季陳報甲方,必要時乙方應依個案狀
況,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個案評估,評估報告及結案者名單併送甲方備
查。倘有遲延或拒不交付者,甲方得拒絕付款或追償已支付之費用。
六、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專業及必要人員不得調
閱。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
對外公開。如有洩密情事,致甲方或個案本人受有損失,甲方並得向
乙方求償並依兒童及少年褔利法及社工師法等規定予以查辦。
七、乙方對私自離園之兒童,應依規定通報警政單位協尋並告知甲方。
八、甲方補助乙方少年寄養費並支付行政委辦費,其補助標準及付款方式
如下:
(一)按實際安置日數提出申請(安置期間兒童私自離家者,三日以下不
計,三日以上應扣除實際離家日數)。
(二)經費補助:
1.行政事務費:每人每日新台幣 100 元(滿一個月者,以新台幣
3,000 元整計)。
2.寄養安置費:每人每日新台幣 521 元(滿一個月者,以新台幣
1 萬 5,642 元整計)。
(三)付款方式:於每季終了 1 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及文件向甲方請
款:
1.寄養安置費:寄養明細表及兒童生活輔導報告。
2.機構之領款收據。
★行政事務費:支出憑證由乙方自存,惟將列入甲方機構評鑑項目
。
九、乙方對於接受安置之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結案並於結束安置
前一個月提供評估報告知會甲方:
(一)安置期限屆滿(係指經評估後安置期限屆滿之個案)。
(二)死亡。
(三)個案身心狀況穩定,安置原因消滅,可返回親生家庭生活者。
(四)其他經評估無繼續寄養之必要或轉介其他縣市或機構安置者。
十、甲方對乙方辦理之工作得邀請學者專家評鑑,評鑑結果認定未盡妥善
時,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
關業務、個案及相關資料予甲方,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30 日內
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寄養事宜,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經甲方評鑑結果,限期改善而拒不改善者。
(二)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督導考核者。
(三)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者。
(六)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十二、本合約如有修訂之必要,需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十三、本合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十四、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不成而涉訟時,並
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五、本合約正本 1 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辦
理兒童寄養服務合約書(家庭式寄養)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兒童安置服務(含緊急保護安置)
保護照顧不幸之兒童特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
務所(以下簡稱乙方)就約定之寄養兒童負安置服務及輔導等責任,並經
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一、辦理時間:96 年 1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辦理方式:家庭式寄養
三、甲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辦理寄養業務之策劃、輔導、評鑑、經費之籌措、撥付、核銷。
(二)協調相關單位提供乙方執行本項工作必要之協助。
(三)擔任個案管理者職務並辦理個案轉介配合事項:
1.訴訟聲請、陪同偵訊、陪同出庭。
2.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事宜。
3.緊急救援之醫療驗傷事宜。
4.個案轉介紀錄、戶籍謄本、健保卡及其他相關資料之提供(如身
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等)。
5.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者,如肺結核、愛滋病、梅毒、疥蟲病等或
特殊疾病者,於安置前完成健康檢查。
(四)參與不定期個案研討及轉介評估會議與函送轉介公文。
(五)參與結束安置評估會議。
(六)結束安置安排及與返家追蹤的銜接。
(七)結束安置轉返家追蹤公文。
(八)轄外安置公文與接送。
(九)委託外縣市安置之個案結束安置後的返家追蹤。
(十)寄養系統登打。
(十一)參與寄養家庭審核會,審核寄養家庭資格,對於通過審核者頒發
許可證明。
四、乙方應辦理項目如下:
(一)接受甲方督導並提供相關業務資料。
(二)申請擔任寄養家庭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訓練、輔導。
(四)對寄養兒童生活適應之輔導,並於必要時調整寄養家庭。
(五)寄養兒童安置期間生活記錄存檔。
(六)寄養兒童就學及課業輔導資源之提供。
(七)協助兒童親生家庭之聯繫及會客事宜,但有特殊情形時得請甲方協
助處理。
(八)安置後 3 個月內召開個案評估會議及函送會議紀錄。
(九)不定期召開個案研討及轉介評估會議與函送會議紀錄。
(十)召開結案評估會議及函送會議紀錄。
(十一)其他有關兒童寄養安置事項。
1.協同出庭。
2.個案安置後一般健康檢查。
3.每月報送執行成果。
(十二)寄養系統登打。
五、乙方所做有關寄養動態資料應按季陳報甲方,必要時乙方應依個案狀
況,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個案評估,評估報告及結案者名單併送甲方備
查。倘有遲延或拒不交付,甲方得拒絕付款或追償已支付之費用。
六、甲、乙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專業及必要人員
不得調閱。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雙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
三人或對外公開。如有洩密情事,致他方或個案本人受有損失,並得
向另一方求償並依兒童及少年褔利法及社工師法等規定予以查辦。
七、乙方對私自離園之兒童,應依規定通報警政單位協尋並告知甲方。
八、乙方對個案輔導之次數,應依案況及案童適應狀況調整辦理,原則如
下:
(一)電話輔導:每案每月至少 1 次。
(二)案童之個別輔導或團體輔導:每月至少 1 次。(6 歲以下兒童不
受此限)
九、甲方補助兒童寄養費並支付行政委辦費,其補助標準及付款方式如下
:
(一)按實際安置日數提出申請(安置期間案童私自離家者,3 日以下不
計,3 日以上應扣除實際離家日數)。
(二)經費補助:
1.行政事務費:每人每日新台幣 100 元(滿一個月者,以新台幣
3,000 元整計)。
2.寄養安置費:兒童每人每日 521 元(滿 1 個月者,兒童以 1
萬 5,642 元計)。
(三)付款方式:於每季終了 1 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及文件向甲方請
款:
1.寄養安置費:收容案童名冊、寄養明細表及案童生活輔導報告。
2.機構之領款收據。
★行政事務費:支出憑證由乙方自存,惟將列入甲方機構評鑑項目
。
十、乙方對於接受安置之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結案並知會甲方:
(一)安置期限屆滿(係指經評估後安置期限屆滿之個案)。
(二)死亡。
(三)個案身心狀況穩定,安置原因消滅,可返回親生家庭生活者。
(四)其他經評估無繼續寄養之必要或轉介其他縣市或機構安置者。
十一、甲方對乙方辦理之工作得邀請學者專家評鑑,評鑑結果認定未盡妥
善時,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
關業務、個案及相關資料予甲方,甲方應於契約終止日前 30 日通
知乙方,甲方應協助乙方於 30 日內完成轉案事宜,並不得提出任
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經甲方評鑑結果,限期改善而拒不改善者。
(二)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督導考核者。
(三)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者。
(六)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十三、本合約如有修訂之必要,需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十四、本合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十五、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不成而涉訟時,並
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六、本合約正本 1 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