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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500381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6 期 72-7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6 條
旨:
花蓮縣政府委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使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主    旨:公告 95 年度委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等 5  家醫院。
          二、委託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6  條。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委託辦理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委託○○○○○(以下
          簡稱乙方)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業務,雙方訂立條
          款如下:
          一、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工作內容:
          (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配合本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相關輔導教育工作。
          三、為辦理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工作項目,甲方應提供加害人基本資料
              、建檔用表件及紀錄表等給乙方,乙方應於接獲基本資料兩週內訪視
              ,完成個案資料並建立電子檔,於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時列席報告。
          四、乙方應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於每次實施後 10 日內填繕治療或輔導紀錄函送甲方,並於每 6
              次課程進行完竣後,10  日內函送期中評估報告予甲方,由甲方提報
              評估小組會議進行成效評估。
          五、乙方實施身心治療,每案每週不得少於 1.5  小時;實施輔導教育,
              每案每月不得少於 1  個小時。
          六、甲方對於乙方辦理第二點之工作,委託經費補助標準如下:(若申請
              健保給付,則不得重覆申請)
          (一)個案心理治療費:每案每次最高補助 1,200  元。
          (二)團體心理治療:每團最高以兩位治療師為限,每人每次最高補助
                2,000 元。
          (三)心理衡鑑費:每案每次 1,200  元,每案最高補助以 2  次為限。
          (四)輔導教育課程:委託期間所需各項業務經費補助,項目為講師鐘點
                費(每小時 1,600  元,若為團體方式進行,團體主要帶領者每小
                時 1,600  元,協同領導者每小時 800  元)、教材費、場地費、
                文具費、印刷費、器材租金、交通費等(上列各項費用需依甲方推
                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標準核實報支)。
          (五)個案訪視費:每案每次最高補助 1,200  元,每案最高補助以 2
                次為限。
          (六)專案計畫管理費:每案補助 6,000  元(請於每梯次期中評估報告
                完竣後,10  日內掣據送甲方憑辦。若為延長結案之團體,專案計
                畫管理費不得重複支領)。
          七、乙方於委託期間運用之經費係為甲方或其他行政機關補助款,應依甲
              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以實報實銷之方式,按時向甲方辦理核銷手續
              。
          八、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服務對象預扣或收取任何
              費用。有關個案心理治療及輔導費用之支付,應由乙方按月造冊向甲
              方提出申請。
          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
              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接到對方要求變更契約要求後應於 15 日內以書面答覆;逾
              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並依違約內容追繳費用或求償損失。
          十、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時,
              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者。
          (二)未按契約約定以任何理由預扣或收取費用者。
          (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四)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五)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十一、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甲方及個案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如有洩密
                情事,致甲方或個案本人受有損害者,甲方並得向乙方求償。
          十二、乙方執行本合約第二點之工作,甲方須協調相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
                助,乙方應於完成治療及輔導工作 10 日內,提報完整紀錄予甲方
                ,相關資料甲乙雙方應負保密之責,非專業及必要人員不得調閱。
          十三、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定規定辦理;如有修訂必要,須經雙
                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十四、本合約書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十五、本合約正本 1  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乙份抄送
                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立合約書人:甲方: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長  謝  深  山
                                          地址: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乙方:○○○○○○○○○○○○○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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