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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500364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6 期 70-7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民法 第 105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4、15 條
旨:
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花蓮縣政府公告 95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
收養、監護權屬調查計畫」合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 95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養、監護權屬調查計畫」合約
          書。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機關: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
          二、委託依據:依據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及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 14 條
              、15  條規定辦理。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 95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養、監護權屬調查
          計畫」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少
          年收養、監護權屬執行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合約如下:
          一、依據:依據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第 4
              項、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權之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及建議。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
              3.兒童及年福利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
                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
                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
                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
                規定。
          二、委託辦理期間:自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委託經費之核撥。
                3.函轉其他地區地方法院、縣市政府轉介案件與乙方。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收養案件,評估出養原因及收養人是否適
                  任,並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收養案件認可與
                  否之參考。
                2.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聲請監護權移轉之兩造
                  雙方,並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之參考。
                3.對於法院裁定之案件進行追蹤輔導(依個案實際狀況進行追蹤輔
                  導),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及諮詢服務,進而確保兒童之福祉。
          (三)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1.查訪費每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追蹤輔導訪視費每案新台
                  幣壹仟元整(報告為憑)。
                2.行政委辦費以當季核銷訪視費用(含查訪費及追蹤輔導訪視費)
                  總額之 20%  計算,以原始憑證核銷。
                3.經費之核銷: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並掣據依甲方合法會計程序按
                  季報甲方核銷。
                4.乙方應訂定委託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
                  並應隨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
                  止或解除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倘有遲延
                  或拒不交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
                5.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 3  點第 2  項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
                  時,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限期改善拒不改善或規避、
                  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等情事時,甲方得單方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
                  業務、個案及資料予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6.本合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
                  為之,並以書面載明。
                7.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
                  並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8.本合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立合約書人:甲方: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長  謝  深  山
                                          地址: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乙方:○○○○○○○○○○○○○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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