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105 年 第 23 期 53 頁
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公告委任臺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所定有關自然地景審議業務 權限事項
主 旨:公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所定本府有關自然地景審議業務權限事 項,自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 。 依 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 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 行審議。』」規定主管之自然地景審議業務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並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