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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環空字第 10630673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106 年 第 39 期 40-4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41、42、63、67、68 條
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等規定,公告臺北市政府劃定低污染排放示
範區

主    旨:公告本府劃定低污染排放示範區。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
          0300  號公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一、本府為減少本市重要觀光景點、特殊區域及路段行駛車輛排放廢氣影
              響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公告低污染排放示範區及其管制作法。
          二、低污染排放示範區管制範圍包含以下觀光景點、區域及路段:
          (一)重要觀光景點:陽明山前山公園、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國父
                紀念館、忠烈祠及 101  大樓之停車場及出入口周邊道路。
          (二)轉運站:臺北轉運站及市府轉運站。
          (三)路段:南起新生南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交叉口),北至松江路(與
                民權東路二段交叉口)。
          三、主要管制對象
          (一)未定檢機車:依規定於出廠滿 5  年即需依行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定檢,未依規定辦理定檢之機車。
          (二)柴油大客、貨車(含公車)、小貨車:民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含)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
          (三)二行程機車:民國 93 年前出廠之二行程機車。
          四、管制作法
          (一)行駛於低污染排放示範區內之機車,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牌辨識系
                統或拍照辨識確認未依規定定檢,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
                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二)行駛於低污染排放示範區內之機車,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檢測超過法
                規標準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暨同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
          (三)行駛於低污染排放示範區內,出廠日期為民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之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經檢測超過法規標準者,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第 1  項暨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裁處。
          (四)行駛於低污染排放示範區內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目測判定或民
                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寄送到檢通知,
                逾期未到檢或檢驗超過標準者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裁處。
          (五)行駛於低污染排放示範區內之柴油車,經目視尾氣排煙,於半年內
                未曾有檢測紀錄者,視為有污染之虞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1 條通知到檢。
          五、管制除外對象
          (一)前揭柴油客貨車進入低污染排放示範區時,已主動參加各縣市環保
                局自主管理標章制度並取得 A2 以上合格標籤證明者。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輛,如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殘障用特製車、囚車等或其他經本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7
  6043609 號公告,即日起廢止。
相關圖表:臺北市低污染排放示範區劃定示意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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