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公報 104 年 5 月 第 168 期 8 頁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等規定,公告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足 使水污染行為」
主 旨:公告本縣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 公告事項:一、訂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二、公告事項:非水污染防治法指定之事業於本縣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 故意或過失之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使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該事業別,放流水標準 之廢(污)水流入地面水體。(無相同事業別可參照者得適用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標準)。 (二)以任何形式使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 物,接觸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