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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消安字第 09115201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62 期 2-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80 條
旨:
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
作方案
主    旨:檢送本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
          方案乙份,請  查照。

附    件: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
          作方案
          一  目的:為貫徹執行「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工作方案。
          二  法令依據:
           (一)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一。
           (三)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四)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三  執行對象:
              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
              潮之室內場所。
          四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由查獲機關
                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開具第一階段禁止超額使用處分書,並予以列
                管一年,同時副知所轄稅捐稽徵分處提供處分場所納稅義務人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及繳款書寄送地址。
           (二)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被查
                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
                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二階段處分
                書,裁罰標準如后:
                1 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未達容
                  留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立即改善。
                2 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達容留
                  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以上者 (含基數) ,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立即改善。
           (三)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二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次
                被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提複審
                會議確定後,由都市發展局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規定開具第三階段處分書;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拒不遵行者,處
                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而
                拒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四)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依前二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無正當理由逾
                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五)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列管期間未被查獲有違反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其處分方式依方案重新處分。
          五  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
              未被查獲違反管制規則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六  作業程序:
           (一)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查獲機關應
                現場立即要求改善,並將要求改善情形作成紀錄表彙送消防局。
           (二)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經都市發展
                局處以禁止超額使用及罰鍰後仍拒不改善者,由消防局彙整後,提
                請本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審議。
           (三) 本府複審核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者,交付都市發展局製作、送達處
                分通知書,並由工務局連繫台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執行拆水、電表。
           (四) 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由消防局及相關權責機關執行複查,防
                止私接水、電。
           (五) 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繳
                清違規罰鍰後,且未被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由工務局邀集
                相關權責機關辦理會勘,始核准之。
           (六) 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都市發展局將訴願
                決定書影本函送工務局,工務局於七日內恢復供水、供電。
          七  附則:「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之召開由本府
              召集,成員由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建設局、警察局、消防局及法規
              委員會共同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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