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62 期 2-4 頁
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 作方案
主 旨:檢送本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 方案乙份,請 查照。 附 件: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 作方案 一 目的:為貫徹執行「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工作方案。 二 法令依據: (一)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一。 (三)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四)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三 執行對象: 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 潮之室內場所。 四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由查獲機關 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開具第一階段禁止超額使用處分書,並予以列 管一年,同時副知所轄稅捐稽徵分處提供處分場所納稅義務人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及繳款書寄送地址。 (二)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被查 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 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二階段處分 書,裁罰標準如后: 1 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未達容 留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立即改善。 2 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達容留 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以上者 (含基數) ,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立即改善。 (三)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二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次 被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提複審 會議確定後,由都市發展局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規定開具第三階段處分書;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拒不遵行者,處 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而 拒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四)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依前二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無正當理由逾 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五)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列管期間未被查獲有違反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其處分方式依方案重新處分。 五 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 未被查獲違反管制規則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六 作業程序: (一)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查獲機關應 現場立即要求改善,並將要求改善情形作成紀錄表彙送消防局。 (二)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經都市發展 局處以禁止超額使用及罰鍰後仍拒不改善者,由消防局彙整後,提 請本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審議。 (三) 本府複審核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者,交付都市發展局製作、送達處 分通知書,並由工務局連繫台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執行拆水、電表。 (四) 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由消防局及相關權責機關執行複查,防 止私接水、電。 (五) 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繳 清違規罰鍰後,且未被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由工務局邀集 相關權責機關辦理會勘,始核准之。 (六) 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都市發展局將訴願 決定書影本函送工務局,工務局於七日內恢復供水、供電。 七 附則:「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之召開由本府 召集,成員由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建設局、警察局、消防局及法規 委員會共同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