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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法秘字第 09579036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5 年夏字第 46 期 4-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旨:
修正「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全文內容:修正「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並自
          令頒日實施。
          附「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

附    件: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
              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
          (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
          (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
                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
                有關聯者。
          (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
              ,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
          四、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
                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
                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
                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其有
                前項第三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
                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
                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五、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已因逾越保存年限或其他原因
              而銷毀或滅失者,各機關得就該一部或全部為駁回決定。
          六、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
              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
              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前項書面及委任書之提出,亦得由各機關依據申請人言詞陳述,作成
              紀錄之方式為之。但申請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申請
              閱卷理由之義務。
          七、各機關受理閱卷之申請,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准駁決定,其決定前之審查應由各機關業務承辦單位為之。
          八、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
              期日、場所;認為不應准許閱卷者,應說明理由拒絕之。
              各機關為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時,應預留申請人相當之準備期間,並
              不得逾十日。第一項之拒絕,經申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
          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
              日。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人
              重新申請閱卷。
          十、各機關於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時,應指派人員協助閱卷之進行
              ,維持閱卷之秩序;並於閱卷人有違反關於閱卷進行規定之情形時,
              為適當之處置。
              各機關除前項情形外,亦得另設錄影裝置,以保全因閱卷進行發生爭
              議所需之證據。
          十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應先繳驗身分證件及預繳閱卷費,並
                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閱畢時,應記明閱畢時間,簽名後將
                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受理閱卷機關許可後,得攜同輔佐人一人到場
                協助閱卷。但不得任其單獨在場為之。
                前項輔佐人於到場時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
                。
          十三、閱卷,應於二小時內完成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
                得逾二小時。閱卷人閱卷,不得故意遲延閱卷之進行;其違反者,
                受理閱卷機關得當場糾正之,必要時並得終止其閱卷。
          十四、閱卷人閱卷,應保持卷宗資料之完整,不得有圈點、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毀棄、損害或隱匿之行為,或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
                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帶離閱卷場所;其違反者,受理閱卷機關得當場
                終止其閱卷。
                前項情形,受理閱卷機關如認閱卷人另有涉嫌觸犯刑責時,得移送
                法辦。
          十五、閱卷人閱卷,請求攝影或影印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者,受理閱卷
                機關得因其請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其他窒礙難行之情事
                ,拒絕其請求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請求,受理閱卷機關為許可之決定時,仍應視情形指派人員陪
                同閱卷人為之,或自行為之後,將攝影或影印所得之重製品交付閱
                卷人。
          十六、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
                關於再行閱卷之申請及閱卷進行,適用本要點規定。
          十七、各機關應將本要點張貼或提供於閱卷場所。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參照附表一自行定之。
          十九、一般民眾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之資訊時,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但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不在此限。

相關圖表:附表一之一:閱卷申請書.PDF
     附表一之二:委任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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