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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 09802130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9 年第 1 期 1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 條
教師法 第 14、32 條
旨:
關於教育部積極研修教師法,針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依停聘、解聘或不
續聘法律效果之不同,分別訂定其適用要件,因此,教師如經解聘或不續
聘復經撤銷確定,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
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亦應同時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辦理
刪除通報資料等事宜
          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教育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台人(二)字第 0980210332 號函辦
              理。
          二、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學校教師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
              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聖賢之道尤重於知識技能之傳授,亦即教育首
              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尚紀。且身教應重於言教,教師之所
              以受敬重,即在於社會大眾普遍以為確實發揮教育功能,教師須具有
              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爰許以教師較高之道德標準。
          三、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具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另針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教育部積極研修教師法,依停
              聘、解聘或不續聘法律效果之不同,分別訂定其適用要件,以加強啟
              動機制,俾掌握時效及強化處理流程。又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
              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四、復依教育部 88 年 9  月 16 日台(88)人(二)字第 88054335 號
              函釋規定,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
              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期經由教
              師的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依
              現行制度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重大事項,由學校以教師
              為主體之教評會先行審議後,再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據上,
              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
              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
          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教師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
              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次查教育部 90 年 2  月 21 
              日台(90)人(二)字第 90013019 號書函略以:「按教師解聘或不
              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
              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
              資。」準此,教師如經解聘或不續聘復經撤銷確定,其原聘任關係即
              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亦
              應同時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辦理刪除通報資料事宜。
正    本:花蓮縣立體育實驗高級中學、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副    本:本府行政暨研考處(先發文後刊登公報)、本府人事處、本府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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