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公報 99 年第 6 期 76-78 頁
依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公告「澎湖縣噪音管制項目及 管制標準、管制行為」
主 旨:公告「本縣噪音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管制行為」。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 公告事項:一、噪音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 (一)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屬、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 程等場所或工作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規定: 1.空調(通風)系統。 2.冷氣機。 3.冷卻水塔。 4.抽水馬達。 5.抽(排)風機。 6.冷凍(冷藏)櫃。 7.發電機(含固定式及移動式)。 8.非營業用卡拉 OK 。 (二)違反第(一)款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 善之期限不得超過 30 日。 (三)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 程等場所或工作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同標準第 6 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 之期限不得超過 4 日。 二、噪音管制行為: (一)本縣各類管制區內晚上 12 時至翌日上午 5 時嚴禁下列行為: 1.燃放爆竹,但民俗節慶不在此限。 2.神壇、廟會、婚喪喜慶等民俗活動及集會遊行使用擴音器、喇叭 。 3.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 4.利用各種移動式宣導車輛使用擴音器及相關設施。 5.夜間施工時使用動力機械(例如打樁機、空氣壓縮機、破碎機、 鑿岩機、推土機、壓路機、挖土機等),但對於危及公共安全、 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 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及大型橋樑吊裝之屬連續性 必要工程之夜間施工不在此限。 6.使用非營業用卡拉 OK 。 (二)本縣各類管制區內學校用地及其週遭 50 公尺範圍內、衛生醫療機 構(診所除外)50 公尺範圍內、文教區全日禁止下列行為: 1.燃放爆竹。 2.神壇、廟會、婚喪喜慶等民俗活動使用擴音設施。 3.利用移動式宣導車輛使用擴音器及相關措施。 (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 三、本府 96 年 3 月 1 日府授環治字第 0963600124B 號公告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