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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澎湖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授環治字第 09936001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澎湖縣政府公報 99 年第 6 期 76-7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4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3、24、8、9 條
旨:
依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公告「澎湖縣噪音管制項目及
管制標準、管制行為」                                            

主    旨:公告「本縣噪音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管制行為」。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
公告事項:一、噪音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
          (一)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屬、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
                程等場所或工作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規定:
                1.空調(通風)系統。
                2.冷氣機。
                3.冷卻水塔。
                4.抽水馬達。
                5.抽(排)風機。
                6.冷凍(冷藏)櫃。
                7.發電機(含固定式及移動式)。
                8.非營業用卡拉 OK 。
          (二)違反第(一)款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
                善之期限不得超過 30 日。
          (三)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
                程等場所或工作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同標準第 6  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
                之期限不得超過 4  日。
          二、噪音管制行為:
          (一)本縣各類管制區內晚上 12 時至翌日上午 5  時嚴禁下列行為:
                1.燃放爆竹,但民俗節慶不在此限。
                2.神壇、廟會、婚喪喜慶等民俗活動及集會遊行使用擴音器、喇叭
                  。
                3.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
                4.利用各種移動式宣導車輛使用擴音器及相關設施。
                5.夜間施工時使用動力機械(例如打樁機、空氣壓縮機、破碎機、
                  鑿岩機、推土機、壓路機、挖土機等),但對於危及公共安全、
                  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
                  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及大型橋樑吊裝之屬連續性
                  必要工程之夜間施工不在此限。
                6.使用非營業用卡拉 OK 。
          (二)本縣各類管制區內學校用地及其週遭 50 公尺範圍內、衛生醫療機
                構(診所除外)50  公尺範圍內、文教區全日禁止下列行為:
                1.燃放爆竹。
                2.神壇、廟會、婚喪喜慶等民俗活動使用擴音設施。
                3.利用移動式宣導車輛使用擴音器及相關措施。
          (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
          三、本府 96 年 3  月 1  日府授環治字第 0963600124B  號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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