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受處分人自動作證或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性質上具證人之身分,得依據行 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
主 旨:檢送「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報酬支給標準」1 份,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 211 示委員會裁示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規定:「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 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 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據此,行政院於 89 年 3 月 20 日 89 忠授字第 0 5862 號令訂定「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下稱支給標準),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次按本府國家賠 償事件與行政處分之處理程序,皆為行政程序,是如民眾行政處分之 申訴有理由,或其他法定事由,裁罰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當事人 雖因處分撤銷而受到實質損失,惟因可能往返行政機關申訴,或提出 證據到場說明,而產生日費、旅費之額外費用支出。上開支給標準適 用範圍,雖以證人或鑑定人為限,惟受處分人自動到裁罰機關作證或 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性質上如其具證人之身分,本府各機關得依據支 給標準第 9 條規定酌給當事人日費、旅費(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 行政機關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日費、旅費)。 三、綜上為減免當事人因類此案件之日費、旅費支出而提出賠償請求,本 府各機關於處理此類事件,如斟酌事件情況認請求權人具證人身分者 ,得依當事人之請求,依照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 附 件: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89 年 3 月 20 日行政院(89)台忠授字第 05862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10 條;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其得領之日費、旅費項目,分為 交通費、住宿費及膳什費。 第三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 市、區)內者,其日費、旅費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交通費: (一)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 按各該住、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但情況特殊必 須搭乘飛機者,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並應出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及機票單據。 (二)居住國外地區,應各行政機關之要求到場作證或鑑定者, 均以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 二、住宿費: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要求到場之行政機 關認為其有住宿旅館之必要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下 同)六百五十元。 三、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其費用包括短程或計程車資。 第四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在同一鄉(鎮、市、 區)內者,支給交通費五十元、膳什費五十元。 第五條 證人或鑑定人身心障礙者,其交通費依實支數額支給。 第六條 鑑定人之鑑定報酬,應由鑑定人與要求鑑定之行政機關於鑑定前 約定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 領之日費、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 或鑑定人應於領據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 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第八條 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 關預行酌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 或鑑定報酬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 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 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九條 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行政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 日費、旅費。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