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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授法一字第 09835652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土地法 第 208、233 條
旨:
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原面積錯誤,致土地所有權人溢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主管機關似可主張以更正公告徵收時點起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主    旨:有關吳○○先生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原面積錯誤,溢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
          38  萬 7,890  元,得否向行政法院提給付訴訟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8  月 10 日北市教工字第 09835113400  號函。
          二、查土地法第 233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
              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
              地債券搭發補償之。」鑒於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發給應
              依土地徵收公告一定期間內為之,本案吳○○先生提起訴願時指稱略
              以:市府實施地籍重測,係以精密儀器實地測量,並經相鄰土地地主
              到場指界,不可能發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後市府未再次通知地主
              到場指界重新測量,憑空推定面積計算錯誤云云,更本否認本府債權
              存在(行政院 98 年 2  月 25 日訴願決定書參照)。是本府提起給
              付訴訟如主張以 94 年更正公告徵收時點起算,尚非全無理由。此外
              卷附地政處 98 年 7  月 27 日簽呈說明七-(二)表示,本府 78
              年間興辦捷運淡水線工程,曾有重複徵收臺灣鐵路管理局未辦徵收移
              轉登記土地之案例,地政處亦於 93 年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於 94
              年移送行政執行,並於 98 年 6  月間執行完畢全數收回,本案案情
              近似,似可洽請地政處提供該案說理依據供作本案起訴之參考。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  貴局如以 94 年
              更正公告徵收時點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者,建請於向行政法院提給
              付訴訟時,應注意上開時效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本府權益,本案請求權時效似可主張以 94 年更正
              公告徵收時點起算,並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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