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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嘉義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授文資字第 0950202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嘉義市政府公報 95 年 10 月份 第 4-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 條
旨:
嘉義市政府訂定「嘉義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
員會組織設置及作業要點」
主    旨:檢送本府訂定「嘉義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
          會組織設置及作業要點」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
說    明: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正    本:本府各局室暨所屬機關
副    本:本府法制室、行政室(文)、本市文化局(文資課)

附    件:「嘉義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組織設置及作業
          要點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5  日發佈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遺址、
              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特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
              」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設置「嘉義市遺址古
              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組織設置及作業要點。
          二、本會設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聘(派)
              之;除文化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任
              之。
          (一)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依第一項第一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應
              有考古(至少一名)、民俗(至少一名)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
              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至少二名)、法律(至少一名)、文物保存
              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至少一名)。
          三、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依第二點派兼之文化局長及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之委員,隨其本職
              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市具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內容及
                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
          (二)本市遺址指定、古物登錄審議事項。
          (三)本市遺址發掘申請之審議。
          (四)本市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審議事項。
          (五)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變更或廢止之審查
                事項。
          (六)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
                議。
          (七)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研究、保存
                宣揚、保存修護技術、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
          (八)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
                項。
          (九)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
          (十)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重大事項之審議。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六、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所為之決議或同意,應有相關專業委員一人以上之出席,但因法
              令致相關專業委員均不得出席或表決者不在此限。
          七、本會得依審查之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組成
              ,外聘專家學者經本會同意後由主任委員聘請,該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應送本會審議。
          八、本會開會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關係
              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遺址指定前、古物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
              會後收回。
          九、本會委員執行職務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三十三條自行迴避。
          十、本會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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