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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授工採字第 09730102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46、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4 條
旨: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08.13 工程企字第 09200335340  號函所示
,底價訂定時機,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應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辦理,惟機關仍得依招標方式及底價核定作業程序需要,酌予調整
主    旨: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訂定底價時機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本府 92 年 8  月 28 日以府工三字第 09221090100  號函示底價訂
              定之明確期程,宜於開標、議價或比價前一至二日內訂定,係基於核
              定底價除應依圖說、規範、契約外,尚應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機關
              歷史決標資料編列,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規定之保密原則;
              是以,底價不宜太早核定,以避免底價核定時間距離開標(議比價)
              日過久而有底價偏離市場行情及增加保密執行之壓力等情形。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8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3353
              40  號函示略以:「底價訂定時機,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2  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已有規定,... 應由機關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決定」辦理;本府依規定並考量上開因素另訂上
              開底價訂定時機原則,惟機關仍得依招標方式及底價核定作業程序需
              要,酌予調整,尚非拘泥於上開文字不得調動。                  
          三、另採限制性招標議價者(含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擇評選優勝廠商後辦理
              議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議價前
              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後再訂定底價,不得未經參考該議價廠商報價
              或估價單即先行訂定底價。                                    
          四、本函將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 )之採購
              業務資訊網/ 採購事務/ 採購法規/ 本府採購法規/ 採購相關解釋函
              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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