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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授主事預字第 099316105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100 年第 8 期 2-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4 條
預算法 第 39 條
旨:
臺北市政府檢送「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又
有關委託代辦經費之會計帳務處理,亦仍請洽(代)辦機關切實依臺北市
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各基金之會計制度等規定辦
理

主    旨:檢送「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並請依說明一
          、二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檢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及其修正條
              文對照表各 1  份,自函頒日起實施。暨本府 95 年 5  月 26 日府
              主一字第 09502623100  號函。
          二、為利爾後年度洽(代)辦機關對代辦經費之執行及帳務處理有所依循
              ,重申下列事項:
          (一)有關委託代辦經費,其中如屬繼續性計畫經費部分,請各洽(代)
                辦機關切實依本府 95 年 5  月 26 日府主一字第 09502623100
                號函轉行政院同年月 1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3151 號函之執行
                規定辦理。
          (二)另相關委託代辦經費之會計帳務處理,亦仍請各洽(代)辦機關切
                實依「臺北市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各基
                金之會計制度、「臺北市政府政事型特種基金會計處理規範」、「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以工程管理費或工作費購置財產之帳務處理
                方式」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會計科目等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議會(請  卓參)、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臺北市政府資訊處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臺北市政府兵役處、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
          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原住
          民事務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
          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副    本:審計部\ 臺北市審計處(含附件)、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府授主一字第 09502623100  號
主    旨:轉知行政院函以,為對政府預算內分年編列預算須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
          延續性計畫,有明確規範及執行依據,經規定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準用辦理。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 95 年 5  月 19 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3151  號函副本
              辦理。
          二、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 1  份 。

附    件:行政院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3151 號
主    旨:為對政府預算內分年編列預算須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延續性計畫,有明
          確規範及執行依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對已奉本院核定之延續性計畫,並
              已於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如確為應計畫或工
              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預算法第 39 條「繼續經費
              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
              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規定之精神,先
              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
              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
              加預算之理由。
          二、本院 85 年 5  月 13 日台 85 忠授字第 04519  號函及本院 90 年 
              1 月 11 日台 90 會授 3  字第 00402  號函停止適用。

附    件: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府主事預字第 09931610501  號函修正,函頒日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之處
              理,特訂定本要點。
              關於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之處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代辦經費,係指洽辦機關將其部分法定預算委託代辦
              機關代為執行者。
          三、委託代辦經費移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洽辦機關將代辦事項於函請代辦機關同意或經本府專案核准後,將
                款項依實際支付期程移撥至代辦機關。
          (二)代辦機關應將代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
                ,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代辦事項辦理完竣時,應將辦理結果及經費餘額移回洽辦機關。
          (四)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支
                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
                理預算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
                移回洽辦機關。
          (五)前款洽辦機關如屬單位預算或辦理決算之特別預算機關者,代辦機
                關得延長至收支整理期間結束後辦理。
相關圖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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