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100 年第 8 期 2-7 頁
臺北市政府檢送「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又 有關委託代辦經費之會計帳務處理,亦仍請洽(代)辦機關切實依臺北市 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各基金之會計制度等規定辦 理
主 旨:檢送「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並請依說明一 、二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檢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及其修正條 文對照表各 1 份,自函頒日起實施。暨本府 95 年 5 月 26 日府 主一字第 09502623100 號函。 二、為利爾後年度洽(代)辦機關對代辦經費之執行及帳務處理有所依循 ,重申下列事項: (一)有關委託代辦經費,其中如屬繼續性計畫經費部分,請各洽(代) 辦機關切實依本府 95 年 5 月 26 日府主一字第 09502623100 號函轉行政院同年月 1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3151 號函之執行 規定辦理。 (二)另相關委託代辦經費之會計帳務處理,亦仍請各洽(代)辦機關切 實依「臺北市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各基 金之會計制度、「臺北市政府政事型特種基金會計處理規範」、「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以工程管理費或工作費購置財產之帳務處理 方式」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會計科目等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議會(請 卓參)、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臺北市政府資訊處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臺北市政府兵役處、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 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原住 民事務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 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副 本:審計部\ 臺北市審計處(含附件)、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府授主一字第 09502623100 號 主 旨:轉知行政院函以,為對政府預算內分年編列預算須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 延續性計畫,有明確規範及執行依據,經規定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準用辦理。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 95 年 5 月 19 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3151 號函副本 辦理。 二、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 1 份 。 附 件:行政院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3151 號 主 旨:為對政府預算內分年編列預算須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延續性計畫,有明 確規範及執行依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對已奉本院核定之延續性計畫,並 已於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如確為應計畫或工 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預算法第 39 條「繼續經費 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 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規定之精神,先 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 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 加預算之理由。 二、本院 85 年 5 月 13 日台 85 忠授字第 04519 號函及本院 90 年 1 月 11 日台 90 會授 3 字第 00402 號函停止適用。 附 件: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府主事預字第 09931610501 號函修正,函頒日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之處 理,特訂定本要點。 關於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之處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代辦經費,係指洽辦機關將其部分法定預算委託代辦 機關代為執行者。 三、委託代辦經費移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洽辦機關將代辦事項於函請代辦機關同意或經本府專案核准後,將 款項依實際支付期程移撥至代辦機關。 (二)代辦機關應將代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 ,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代辦事項辦理完竣時,應將辦理結果及經費餘額移回洽辦機關。 (四)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支 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 理預算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 移回洽辦機關。 (五)前款洽辦機關如屬單位預算或辦理決算之特別預算機關者,代辦機 關得延長至收支整理期間結束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