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8 期 33-34 頁
公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酒家等違規商業違規情節重大,但未列入正 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之裁處基準表」
主 旨:公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酒家、酒吧、舞廳、舞場、視聽歌唱、理容 (視聽理容、觀光理髮)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地下室等違規商業違 規情節重大,但未列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之裁處基準表」。 依 據: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附 件:臺北市酒家、酒吧、舞廳、舞場、視聽歌唱、理容 (視聽理容、觀光理髮 )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地下室等違規商業,違規情節重大,但未列 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 之裁處基準表。 ┌─────┬─────────────┬──────────┐ │次 數│裁處額度 (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 │第一次 │伍萬 │限期七日改正 │ ├─────┼─────────────┼──────────┤ │第二次 │壹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 ├─────┼─────────────┼──────────┤ │第三次 │貳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 │ (含以上) │ │ │ └─────┴─────────────┴──────────┘ 備註:一 先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命令停業、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後,仍拒不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者,再被查獲違規營業,依本基準表裁處。 二 同一行為人裁處怠金基準,就其查獲違規次數,分別依本基準 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裁處。 三 以更換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繼續違規營業者,就其更換之次數 分別依本市執行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二次 (第一次變 更) 或第三次 (第二次以上變更) 之基準裁處,再查獲該變更 後之負責人或行為人違規營業,則分別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 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或第三次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 其再被查獲者,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三次裁處 (並限文到日改正 ) 。 四 以變更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違規營業,經裁處有案後,原負責 人或行為人再被查獲時,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或第三次裁處 ,並限文到日改正。 五 右列場所經處怠金後 (一次以上) ,如情況特殊者得逕予直接 強制。 六 建築物所有人或商號負責人提出復水電之申請,原則上於執行 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履行下列條件後,得申請恢復供 水、供電: (一) 原建築物違規營業使用之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 ( 如因違反建築法、消防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時) 。 (二) 繳清因本件違規營業使用所裁處之各項違規罰鍰。 (三) 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 (規)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