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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建商字第 09100659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8 期 33-3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0、31 條
旨:
公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酒家等違規商業違規情節重大,但未列入正
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之裁處基準表」
主    旨:公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酒家、酒吧、舞廳、舞場、視聽歌唱、理容
           (視聽理容、觀光理髮)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地下室等違規商業違
          規情節重大,但未列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之裁處基準表」。
依    據: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附    件:臺北市酒家、酒吧、舞廳、舞場、視聽歌唱、理容 (視聽理容、觀光理髮
          )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地下室等違規商業,違規情節重大,但未列
          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
          之裁處基準表。
          ┌─────┬─────────────┬──────────┐
          │次      數│裁處額度 (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
          │第一次    │伍萬                      │限期七日改正        │
          ├─────┼─────────────┼──────────┤
          │第二次    │壹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
          ├─────┼─────────────┼──────────┤
          │第三次    │貳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
          │ (含以上) │                          │                    │
          └─────┴─────────────┴──────────┘
          備註:一  先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命令停業、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後,仍拒不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者,再被查獲違規營業,依本基準表裁處。
                二  同一行為人裁處怠金基準,就其查獲違規次數,分別依本基準
                    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裁處。
                三  以更換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繼續違規營業者,就其更換之次數
                    分別依本市執行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二次 (第一次變
                    更) 或第三次 (第二次以上變更) 之基準裁處,再查獲該變更
                    後之負責人或行為人違規營業,則分別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
                    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或第三次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
                    其再被查獲者,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三次裁處 (並限文到日改正
                    ) 。
                四  以變更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違規營業,經裁處有案後,原負責
                    人或行為人再被查獲時,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或第三次裁處
                    ,並限文到日改正。
                五  右列場所經處怠金後 (一次以上) ,如情況特殊者得逕予直接
                    強制。
                六  建築物所有人或商號負責人提出復水電之申請,原則上於執行
                    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履行下列條件後,得申請恢復供
                    水、供電:
                 (一) 原建築物違規營業使用之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 (
                      如因違反建築法、消防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時) 。
                 (二) 繳清因本件違規營業使用所裁處之各項違規罰鍰。
                 (三) 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 (規)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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