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 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爰停止 適用「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暨其應用須知,以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另檢附「第二十條 補充條款」 內容,視個案採購性質及需求參採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暨其應用須知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茲併檢附「第二十條 補充條款」內容,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機關。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100 年 1 月 28 日工程 企字第 10000040880 號函辦理。 二、緣本府於 98 年 2 月 11 日依工程會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 ,函頒修正本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及其應用須知,俟後又依工程 會修訂條文內容於 98 年 11 月 27 日府工採字第 09815464100 號 函增刪修訂部分內容,故本府財物契約範本實已採用工程會之「財物 採購契約範本」,合先敘明。 三、查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業已於本(100) 年 1 月 26 日修 正公布為「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 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賦予採購契約範本較 明確之效力,爰依上開說明,為避免機關混淆誤用,本府「臺北市政 府(機關全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暨其應用須知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以採用主管機關(工程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惟為避免該契約範 本有未臻明確之處,且本府尚有自行訂定採購相關之行政規定,茲併 檢附「第二十條 補充條款」內容,供各機關於採用該契約範本時, 得視個案採購性質及需求參採。 四、本案相關函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頁(http://pwb.tcg.gov.t w/bid_system/) 之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 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 附 件:第二十條 補充條款 (一)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________元。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依第 16 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印文或簽名,應與雙方約定之領款印 章印文或簽名相符。 (四)本契約如需分包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 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契約變更涉及契約價金之變更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 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第 11 條第 2 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暫停履約者 ,其暫停履約超過 3 個月時,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先行 發還賸餘保證金之 90% ,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 30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七)本契約□有 □無 初驗程序。 (八)履約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契約約定,而符合部分機關 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價金並起算保 固期間。但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部分價金,俟 全部驗收合格後發給之。 (九)第 4 條第 1 款如未約定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者,其減價 方式如下: 1.該項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 減價金額,並加計該價差 [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依前款計算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20]% 為 減價金額,並加計該減價金額 [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驗收時,已交貨之物品如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廠商應於 機關通知期限內領回,逾期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得請求廠 商負擔必要之保管費用。 (十一)於驗收程序完成前為辦理改正,廠商得徵得機關同意將已 交付之標的物自機關場所移出,機關已支付價金者,應以 同額保證金繳交機關,並於完成改正機關同意接受後無息 退還。 (十二)本契約依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目所進行之仲裁,其仲 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應予公開。 (十三)履約完成後,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協議前,機關得依程序 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訴訟確定 後再依訴訟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十四)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 不領取結算尾款者,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十五)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應為之各種給付,除另有約定外,以 機關所在地為清償地。 (十六)送達方式 1.依第 1 條第 5 款第 3 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 益或履約爭議之通知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 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 ,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機關地址:____________ ,廠商地址:____________。 2.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 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 為業已送達對方。 3.前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 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本契約如仍有未盡事宜,請機關依採購案件性質於本條增列契約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