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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 09801072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旨:
有關員工出國觀摩,其眷屬以自費方式隨團者,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
作為簽約主體,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採購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另其他
相關辦理疑義如本函所示
          。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  月 8  日北市警督字第 09830029500  號函。
          二、以自費方式隨團之眷屬,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以
              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採購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之規定。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26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
              1083  號函已有釋明,合先敘明。
          三、所詢疑義分述說明如次:
          (一)問題一,眷屬預估人數納入採購需求人數,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採購
                ,適用本法之規定,另保留有後續擴充項目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將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
                額。
          (二)問題二、四,有關眷屬自費部分,如非採代收代付方式而由眷屬自
                行或推派代理人與該旅行社依決標條件另行簽訂契約者,係屬契約
                雙方合意行為,無本法之適用。
          (三)問題三,可否於機關採購契約中,加列得標廠商必須與眷屬或其代
                理人訂定協議一節,依據本法第 6  條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雙方
                履約標的應為明確,不宜於決標後就涉及廠商權利益有關事項再行
                協議或議約,致使廠商履約成本之不確定增高,影響公平合理原則
                。
正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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