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有關員工出國觀摩,其眷屬以自費方式隨團者,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 作為簽約主體,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採購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另其他 相關辦理疑義如本函所示
。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 月 8 日北市警督字第 09830029500 號函。 二、以自費方式隨團之眷屬,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以 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採購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之規定。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26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 1083 號函已有釋明,合先敘明。 三、所詢疑義分述說明如次: (一)問題一,眷屬預估人數納入採購需求人數,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採購 ,適用本法之規定,另保留有後續擴充項目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將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 額。 (二)問題二、四,有關眷屬自費部分,如非採代收代付方式而由眷屬自 行或推派代理人與該旅行社依決標條件另行簽訂契約者,係屬契約 雙方合意行為,無本法之適用。 (三)問題三,可否於機關採購契約中,加列得標廠商必須與眷屬或其代 理人訂定協議一節,依據本法第 6 條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雙方 履約標的應為明確,不宜於決標後就涉及廠商權利益有關事項再行 協議或議約,致使廠商履約成本之不確定增高,影響公平合理原則 。 正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