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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 09731699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1、72、73 條
旨:
有關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勞
務採購之驗收,併於契約約定相關驗收之條款,但其性質如不宜辦理驗收
者,則免適用相關規定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71 條第 4  項規定,勞務採購之驗收,
              準用本條第 1  至 3  項之規定;惟如機關認定勞務採購個案之性質
              不宜者,不必依本法第 71 至 73 條之規定辦理時,自可免適用上開
              驗收規定,且無須於契約約定相關驗收條款(併請參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 88 年 8  月 2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677  號函附件
              第 7  點)。
          二、勞務採購除前述之情形以外者,建議仍應辦理驗收,並於契約約定相
              關驗收條款。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除應將「臺
              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列為招標文件之一(未達
              公告金額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得準用本要點),機關應確實依該
              要點規定辦理,並於履約完成後應辦理驗收,爾後本府將針對此項目
              加強採購稽核監督。
          三、本案將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 之採購
              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
              網參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
          各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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