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有關各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案時,如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 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而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即屬違法,各 機關應確實注意有無相關情事
主 旨:各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案時,履約過程中應確實注意有無政府採購法禁止 轉包之情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8 月 6 日工程稽字第 096002316 10 號函辦理。 二、各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時,履約過程中應確實注意有無政府採購法禁 止轉包之情事,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同條第 2 項:「前項 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 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本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並規定:「本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 行履行之部分。」,據此,本法禁止廠商轉包,惟對廠商分包行為 並不禁止。 (二)依上揭規定,如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 行履行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即屬違法,惟招標文件未 載明「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者,應依工程 會 89 年 3 月 23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6979 號函釋例,端 視其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而定。 (三)如發現有上揭轉包之違法情事,採購機關應依本法第 66 條、第 101 條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三、隨函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3 月 23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6979 號函影本供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 副 本: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3 日 (89)工程企字第 89006979 號 主 旨:所詢「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印製案」驗收完成後支付貨款及退還保 證金,屬契約執行事宜,請 貴會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北市選行字第一○○六號函。 二、來函所詢轉包問題,茲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 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該主要部分,指招標 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經查來函所 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未填主要部分,則得標廠商有 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 (二)依前揭投標須知第三點,本案僅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尚非特殊 或巨額採購,惟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廠商具有相當設備之資格,得以「租賃、 租賃承諾證明」代之,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廠商如確以租賃 機器設備代替自有,於法尚無不合。 正 本: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副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