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1055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工三字第 09419980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37 條
旨:
廠商投標時所提之信用資料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始可
作為證明之文件

主    旨:本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廠商投標時所提之信用資料查覆單,應加蓋查覆
          單位及經辦員圖章,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臺灣票據交換所 94 年 7  月 26 日台票總字第 0940006538 號函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94 年 7  月 27 日台票總字第 0940006761 號函
              辦理。
          二、臺灣票據交換所為確保查覆資料之有效性,已訂定「票據交換所受理
              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規範票信查詢作業程序,並報經中央銀行業
              務局 92.07.14 台央業字第 0920035225 號函核備在案。依該須知規
              定,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
              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
          三、本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投標廠商提供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若由
              上述受理查詢金融單位出具,應加蓋各查覆金融機構戳記及經辦員蓋
              章始為有效。
          四、本府 94.5.5 日函頒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及財物補充投標須知和勞務補
              充投標須知之參、─一、─ (二) ─1─ (4) 「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
              覆單位蓋章者無效」,請配合更正為「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及
              經辦員蓋章者無效」。
          五、機關應於補充投標須知及公告附加說明欄將「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
              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
              ,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加入,以杜絕廠商疏忽引起之爭議,增進
              採購效率。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第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資訊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材
          料試驗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事務小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含附件,相關文號 94.7.8.工程企字第
          09400246750 號函)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