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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 09300550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南縣政府公報 93 年第 15 期 24-2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5、30、77、78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4、15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旨:
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主    旨: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乙份,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公保字第○九
              三○○○二四五二號函辦理。
          二、該會前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公保字第○九二○○○一六八八號函送各
              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乙份在案 (前經本府九十二年第十
              一期公報登載在案) 。茲為避免辦理保障業務之作業疏失,仍依往例
              將九十二年度該會審理經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
              予以類型化分析並摘述其要旨,以為各機關處理保障業務之參考。

附    件: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二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將九十二年經保訓會決定撤銷之
          保障事件,就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析述如次,俾作為各機關處理保障
          業務之參考。
          一、有關辦理考績 (成) 業務部分
              按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成) 業務,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等相關規
              定辦理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評定考績時,各細目分數總和與各項目分數未符;或各項目總和分
                數與初評分數未符;或獎懲加減分數計算方式未符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二)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除
                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
                核外,未經其主管人員評擬,即逕由機關長官決定考績分數;或由
                非受考人之主管人員評擬。
           (三) 各機關辦理年度中調任人員之考績 (成) 時,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相關規定,向前任職機關調取其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與
                法未合。
           (四) 各機關辦理借調人員之考績 (成) 時,應向借調機關調取其平時考
                核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考
                績表考核項目未由其本職機關長官評擬,而由借調機關之長官評擬
                ,即與法未合。
           (五) 辦理考績時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例如:
                1.考績委員每滿三人即應有一人以票選產生,惟有部分機關之考績
                  委員會票選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未符合此規定。
                2.票選委員之產生,未以本機關受考評之全體職員為選舉人投票產
                  生。
                3.考績委員會委員係職司初核該機關定有職稱官等人員之考績事宜
                  ,自應由機關內職員擔任,惟有部分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委員由工
                  友擔任,並參與討論與表決,於法未合。
           (六) 機關長官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有異議,未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而於覆核時逕行改核考績分數;或對復議結果不同意而予以變更時
                ,未於考績表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七) 考績委員會以非屬受考人考核期間之違失行為列為初核項目;或上
                級機關以考列甲等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超過上開比例
                不予收件,而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
           (八) 考績事件經本會撤銷後,機關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程序重新辦理考績。
          二、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
              之規定,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
              委員會外,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以初核或核議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 (成) 、另予考績 (成) 、專案考績 (成) 及平時考
              核之獎懲。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
              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
              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懲處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或雖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但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例如:考績委員會之組成未依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二條所定人員組成。
           (二) 懲處所依據之事實與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 懲處事實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四) 懲處令未載明懲處之法令依據;或僅記載懲處法令,而未載明懲處
                法令之具體條文。
           (五) 懲處時依據之法令有誤。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獎懲
                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
                工程隊逕依該隊工作規則予以懲處。
          三、有關辦理調任業務或工作指派部分
              按各機關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機關首長
              於考量屬官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得調
              整屬官職務,惟仍有據以調任之基礎事實與規定未盡相符;或辦理工
              作指派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等情事,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者。
          四、有關辦理申訴程序有違相關規定或未依法申訴函復部分:
           (一)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服務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否組成申訴委員會並
                無規範,而各機關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依職權訂定申訴事件之處
                理程序規定,如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是
                以,服務機關如依職權訂有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以作規
                範,則該機關對所屬員工所提起之申訴,即應依其所定之程序處理
                之。
           (二) 管理措施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撤銷後,該管理措施已不存在,服務
                機關依保訓會決定意旨,經重新審酌後,另為新管理措施,如當事
                人對之不服提起申訴,服務機關自應依法為申訴函復,惟部分機關
                誤以為已經再申訴決定,而不予處理,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五、有關申訴函復機關錯誤部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申訴
              函復應由服務機關作成,所稱機關係指具有組織法規依據、獨立之編
              制、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之機關而言;而所稱之服務機關,以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權責處理機關為準。至該機關於處理程序
              上,應否報經上級機關核定,當非所問。惟經保訓會審理後發現有下
              列情形而予以撤銷者:
           (一) 非由權責發布機關受理申訴事件並為申訴函復。例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為獨立機關,該分局所為之管理措施,應由該分局受
                理並為申訴函復,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並為申訴函復。
           (二) 各機關之內部單位於處理申訴事件時,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為申
                訴函復。例如各部會之人事處 (室) 、主計處等。
          六、有關救濟程序誤用部分
              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提起救濟,例如
              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訓練進修費用;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
              分,例如主管調非主管、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應依復審程序為之
              ,惟部分機關以申訴程序處理,經保訓會向當事人闡明後改依復審程
              序審理並為決定。
          七、有關救濟期間認定有誤部分
           (一) 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申訴事件
                之提起期間並未限制,僅須事件事實發生時點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本法公布生效後,無論其發生時點距提起申訴之時點為何,均得
                提起。對照修正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則有三十日之限制
                ,本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對發
                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服之公務
                人員,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惟部分機關誤用
                修正後之公務人保障法規定,以申訴人提起救濟逾越三十日法定期
                間,逕予程序不受理,核有違誤,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復審及申訴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惟部分
                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送達受處分人時,所為行政處分未依上開規定
                記載,自不得逕行推論復審人、再申訴人提起救濟逾越法定期間,
                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八、有關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或無法規依據或未記載
              法令依據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係依有效之規範,結合事實的確認後,
                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例如主管職務加給之追繳時點
                係以復審人調任專員之實際到職日為準,以復審人調任專員之實際
                到職日既尚有未明之處,原處分機關追繳復審人原任股長所支主管
                加給,即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
                職退費申請,是否為復審人親自辦理,因攸關其離職退費權利行使
                事宜,原處分機關及撥付機關自應審慎查明妥適處理,如未查明即
                逕予否准,洵非妥適;下級機關延宕修正作業程序及上級機關延宕
                核備程序,除導致上、下級機關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施行日期不一致
                外,其因而所致績效獎金施行要點延後實施之不利益,宜否由復審
                人承擔,亦顯有待斟酌。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二) 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金錢給付,如須直接自應發數額中扣回其
                應賠償機關之款項者,應有法規依據,惟機關在法規未授權情形下
                ,即直接自應發數額中扣回,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三)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載明
                其法令依據,其未記載者,與法未合,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四) 原處分機關欠缺處分權限作成之行政處分。例如,應否併計專業加
                給補發舊制年資部分之月退休金與年終慰問金,應由縣 (市) 政府
                依相關規定予以決定,惟縣市政府所屬機關逕為否准之處分,經保
                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五) 原處分機關雖提供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開會前二天復審人
                始收到陳述意見之通知,致復審人未有合理之準備期間,則原處分
                機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核有瑕疵,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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