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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人一字第 09530702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47 期 13-1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 條
旨:
臺北市政府為保存維護古物,設置臺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並訂定「臺北
市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主    旨:訂定「臺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如附件,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府文化局 95 年 8  月 22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530288200  號函
          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副    本:臺北市議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古物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
              人,由本府教育局、本市市立美術館、及本市文獻委員會之專人擔任
              ,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
              物、圖書文獻、遺址出土古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
              經驗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物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之審議
                。
          (三)古物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
          (四)古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五)其他本法規定有關古物重大事項之審議。
          四、本會會議以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九、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市文獻委員會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經費由本市文獻委員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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