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5 年春字第 43 期 38-40 頁
訂定「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 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停止適用
主 旨:訂定「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如附件,「臺北市古蹟暨 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文化局 95 年 2 月 21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53021 2500 號函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副 本:臺北市議會 (含附件)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含附件) 、臺北市政府 主計處 (含附件)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 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 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 (一)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 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 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 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五) 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 法律。 (八) 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 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 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 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九、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