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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人一字第 09405012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4 年春字第 14 期 17-1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7 條
旨:
修正「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3 點
主    旨:修正「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3 點,如附件
          ,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本府文化局 94 年 1  月 5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4
          30091800  號函辦理,案內設置要點業經簽奉 市長核定在案。

附    件:「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
              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
              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
           (一) 古蹟與歷史建築修復保存技術。
           (二) 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三) 歷史研究。
           (四) 考古研究。
           (五) 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六) 民俗研究。
           (七) 都市計畫。
           (八) 文化產業。
           (九) 都市設計。
           (十) 歷史街區環境規劃。
           (十一) 都市自然、人文景觀。
           (十二) 法律。
           (十三)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
           (十四) 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兼) 之,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外,以連任二次為限。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得依第一項規定補行遴聘 (派) ,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 古蹟:
                1、本市市定古蹟之指定、解除或變更類別之審查事項。
                2、市定古蹟規畫、設計、修復圖說、再利用計畫之審查事項。
                3、古蹟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事項。
                4、古蹟緊急搶修工作相關計畫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5、私有古蹟補助作業相關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6、古蹟保存區劃定、變更及其他相關之建議事項。
                7、古蹟修復等相關績效評鑑事項。
                8、古蹟保存與地方都市環境發展之促進事項。
                9、其他本市古蹟保存相關之審查、協助或協調等事項。
           (二) 歷史建築:
                1、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及廢止審查事項。
                2、歷史建築之維護管理及再利用計畫之審查事項。
                3、歷史建築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事項。
                4、配合歷史建築保存之相關都市計畫建議事項。
                5、其他與本市歷史建築保存及維護相關之協助或協調事項。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八、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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