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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主二字第 09531455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6 年春字第 13 期 3-5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0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1 條
預算法 第 54、66、68、96 條
旨:
因執行需要,修正「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自 96 年度
起實施
主    旨:為應 96 年度各附屬單位預算管理機關(構)預算執行需要,經修正「臺
          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乙種如附件,並自 96 年度起實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切實依照辦理。
說    明:有關旨揭要點第 22 點規定略以:「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受託代辦經費
          …會計年度終了後,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上述未支用數
          移回委辦機關…」乙節,本府將另案修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
          代辦事項作業要點」,以資配合。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
副    本:臺北市議會(含附件)、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府主二字第 09531455600  號函修正,96  年度起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及
              政事型特種基金)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
              業基金;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及特別
              收入基金。前項各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三、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
              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或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
              費用,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賸)餘目標。同時應加強資本支出預
              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政事基
              金管理機關(構)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
              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
              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研考、人事及會計
              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計畫與
              預算之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
              ,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考。
          六、年度開始後,預算未經完成法定程序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
              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借項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二十日
              內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各基金之主管
              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十日內核定。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估計表陳報主管機
              關核定。
          八、前點估計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營業(業務)情形,估測執行
              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該期
              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另為擴大國內需求,維持經濟穩定成長
              ,各項計畫可提前辦理者,亦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編列。業權基金之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
              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需求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
              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
              補辦預算數)範圍內審慎估計。
          九、各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相
              關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
              。其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主管機關得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
              開會議審查,各有關管理機關(構)首長並應列席說明。
              前項涉及盈虧(餘絀)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檢
                  討其產銷(營運或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賸)餘轉虧損(短絀),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
                  十以上之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檢
                  討其產銷(營運或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賸)餘,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
                  十以上之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
              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
                下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
                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
                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
          (二)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
                用,應切實依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
          (三)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
                施,各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
                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
                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
                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
                時,配合予以減列。
          十一、年度預算之執行,於其預算案送至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
                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期間,
                因重要政策變更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
                後始得辦理。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
                之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
                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
                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盈(賸
                )餘轉為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
                辦理。
                又下列項目之執行,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
                  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
                  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人員計畫及志工服務計畫,其原核
                  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五)電腦相關計畫及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
                  額內容納者。
            (六)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
                  洽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
                  依規定辦理租用。
          十三、年度預算所列盈(賸)餘繳庫數(不含股息紅利分配數),應依主
                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超預算之盈(賸)餘繳庫數,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其有特殊原因,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詳細敘明理由,報經主管
                機關於二月十日前核轉本府核准後辦理。
          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
                  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
                  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其中:
                  1.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
                    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2.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不含保留
                    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計
                    畫或項目),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固定資產建設改
                    良擴充預算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
                    內者,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超過支用流入科目
                    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
                    )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
                  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非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及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購置車輛,其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
                    敷,或涉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者。
                  2.電腦相關計畫,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3.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
                    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
                  ,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之計畫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
                  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
                  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
                  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
                  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於年
                  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
                  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
                  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
                  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合約規定辦理付款者
                  ,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
                  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
                  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責收回。
            (六)年度終了屆滿五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
                  整所增加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
                、長期債務(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所規定
                的長期負債項目)舉借及償還、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
                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
                  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
                  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當年度預算總
                  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
                  內調整容納。其中:
                  1.調整容納均應加編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
                    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超過支
                    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3.第一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
                    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
                  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三)另已奉核定之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
                  賣等計畫,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
                  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
                  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
                  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
                  規定辦理。
                  基金應業務需要換出資產,屬不同種類或同種類涉及現金收取之
                  部分,應依前項資產變賣規定辦理。
          十六、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非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其須分項發包者,應按
                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須增加
                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
                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
                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十七、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
                  、減資(折減基金)計畫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
                  。其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法定
                  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辦
                  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經
                  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
                  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
                  ,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十八、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編列基金預算或未編列基金預算但業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
                  付方式執行者,依本要點或補助機關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未編列基金預算且未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應
                  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程序報核後始得依原核定補助計畫執行,但因
                  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執行後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程序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
            (四)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其
                  會計單位,同時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財政局,
                  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十九、對民間團體捐助經費之執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除依審計機關
                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
                  要部分,應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
                  考核方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於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
                  申請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
                  及金額。
            (四)對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
                  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
                  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之管理機關(構)辦理核銷結報。
            (五)對受部分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
                  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
                  表,送請各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核備。
            (六)對受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考核其執行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
                  審核;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
                  ,嗣後應不再捐助。
          二十、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二十一、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金
                  管理機關(構)執行各項工程及設備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
                  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其完成法定預算程
                  序後,應即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
                    制方案規定期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
                    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項目,得配合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
                    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
                    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
                    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工新字第0九
                    二0一一0七七00號函規定,於簽奉市長核定之進度或期限
                    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確實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間委託代辦事項作業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
                    成委託程序。
          二十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辦機關審核列帳,會計
                  年度終了後,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上述未支用
                  數移回委辦機關,惟仍應將已支用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委辦機關
                  辦理核銷及預算保留事宜。
          二十三、基金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相關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
                    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後,無清理預算且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
                    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二十四、基金(不含公司組織)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
                  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之基金(以下簡稱結束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
                    ;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
                    增資(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其他基金(以下簡稱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前款增資(增撥基金)及嗣後因執行結束基金原
                    來執行之預算致有調整相關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
                    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必要時,
                    均準用本要點有關上開項目之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規定辦理
                    。
          二十五、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
                  院訂定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
                  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
                  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以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防救天然災
                  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等
                  規定辦理。
          二十六、各基金除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外之項目,
                  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
                  ,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
                  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及原經本府
                  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准外,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
                  ,並併入決算。
                  前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及總
                  工程費增加,致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關以府
                  函決行。
          二十七、依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二十四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
                  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
                  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該季補
                  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
                  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自預算案交付委員會審查開始至三讀會審
                  議通過)之補辦預算項目,應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同意後,再函
                  送市議會審議。但有第十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惟事後仍應循規定程序送請市議會備查。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依本府附屬單位預算
                  編製規定,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
          二十八、基金之保留除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第十五點第四款及第十
                  七點第三款之規定外,其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
                  形資產及遞延借項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業務需要,準
                  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
                  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
                    務計畫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
                    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
                    出。
              (三)基金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
                    者外,其實際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
                    與基金用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
                    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
                    源,及其由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
                    入決算辦理。
          三十、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及資產變賣,準用第十五點規
                  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
                    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
                    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基金
                來源項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三十一、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
                    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
                    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二)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
                    、上下班交通費、其他給與、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行政
                    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等之執行,準
                    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三)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
                    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研究
                    發展計畫、約聘(僱)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電腦相關計
                    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
                    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四)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五)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
                      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
                      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
              (六)資金轉投資及處分、資產變賣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
              (七)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八)對民間團體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
              (十)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十一)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基金用途之各業務計畫明細表
                  項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三十二、年度解繳市庫計畫所列預算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
                  分配期程解繳,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決算所列賸餘數,應列為累積賸餘處理,必要時由本府依規
                  定分配繳庫。
          三十三、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
                  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者外,均不得辦理。
          三十四、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
                    ,逕以累積賸餘方式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累計賸餘,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
                    基金來源及用途,準用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三十五、各基金除第二十九點至第三十一點及第三十四點外之項目,其年
                  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
                  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市庫負擔
                  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
                  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三十六、基金之保留除第三十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與第三十一點第四
                  款、第五款第二目及第六款之規定外,其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
                  出科目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業務需要,準用第十四點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三十七、依本要點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及第三十四點辦理補辦預算者,
                  其執行準用第二十七點規定辦理。
          三十八、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
                  送主計處、財政局、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
                  主管機關。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編製前項會計月報時,應另就預算及中
                  央補助款執行情形,編製執行月報,於次月十一日前分送主計處
                  及審計處。
                  前項預算執行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業務單位應詳予
                  分析落後原因與提出改進意見及採取對策後,送由會計單位據以
                  彙入執行月報表,並由主計處彙提市政會議報告。上開執行情形
                  ,請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提報局(處、校)務會議,以利積極
                  追蹤各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三十九、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
                  如有偏差,應及時糾正,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
          四十、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
                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
                ,報經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四十一、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
                  關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
                  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前項併決算案件,業權基金應以增加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
                  期貸款、無形資產、遞延借項)明細表中各科目合計金額、資本
                  增減與股額(基金增減數額)明細表之本年度增減額及損益(收
                  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認定基準
                  ;政事基金之基金來源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三級科目
                  (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源、
                  用途及餘絀表之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二碼者;惟臺北市地方
                  教育發展基金係以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四十二、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
                  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
                  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其發現未依進
                  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
                  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
                  案核准動支。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規
                  定修改估計表。
          四十三、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
                  ,其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由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四十四、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十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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