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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主一字第 09305264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4 年春字第 9 期 15-2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1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43 條
預算法 第 62、63、69、70、79 條
旨:
修正「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主    旨:修正「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切實
          依照辦理。
說    明:本修正要點自九十四年度起實施。

附    件: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核定本)
          壹、總則
          一、臺北市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先依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 審議預算案結果,整編預
              算書。並將預算資料檔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彙成主管預算資料檔磁片
              ,送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彙併本
              府直屬機關部分編成總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由主計處通知各機
              關將法定單位預算書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
              稱審計處) 、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各乙份及主計處七份。
          三、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會計等
              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
              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四、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避免發生
              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之情事。當年度預算執行之績效,將供核列以後
              年度預算之參據。
          五、主計處對於總預算歲入、歲出預算之執行,如因歲入短收而有調整歲
              入、歲出預算之必要時,應依預算法有關規定辦理。
          貳、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六、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 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
                分配表,按月分配。
           (二) 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外,應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製歲出
                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1.經常支出應依業務實際需要按月覈實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三)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
                位預算分配表之附表編送。
          七、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公務人員福利互助補助等二科目之分配
                預算由本府人事處辦理,國家賠償金科目之分配預算由本府法規委
                員會辦理,送主計處核定後,分別函知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
                局及臺北市集中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
           (二) 公務人員 (工) 待遇準備、天然災害準備等二科目由本府按各機關
                編報實際需要核定,並函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
                局及支付處。
          八、各機關應編製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主附表各十一份,並將其中十份及
              其分配預算傳出檔 (以下簡稱傳出檔) 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
              審核後抽存一份,並將原預算分配表九份及傳出檔函轉主計處 (各主
              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十份,以九份及其傳出檔函送主計處)
              。另各機關資本門分配預算數額如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並應副
              知財政局一份 (免附傳出檔) ,財政局對於該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
              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後,分別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
              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九、各機關於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
              整實施進度,須提前收繳、支用時,除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不再
              調整外,得編製歲入、歲出預算分配修改表送主計處依前點第二項規
              定核辦。
          十、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由市議會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
              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並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
              分配,於該項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後,覈實執行。
          十一、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或各機關分配預算未及於年度開
                始前核定,並函知支付處者,應依地方制度法及預算法有關規定辦
                理,並得依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八點之規定,由支付處
                依已簽證之憑單辦理暫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轉正。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十二、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收納。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
                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十三、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本
                府依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
                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
                ,依第九點規定辦理動支。
          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
                特定支出者,應依法定預算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其支
                出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十五、各機關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
                行時為止,此二段期間內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
                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執行。
          十六、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
                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減支,不得移用。
          十七、各機關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
                ,應由主管機關以府函報請市議會各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後仍須送市議會各委員會備查。
          十八、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
                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
                ,妥善規劃,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發
                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
                期限辦理:
             (一) 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 (建築、土木) 作業期程管制
                  方案規定期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
                  內開標。
             (二) 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
                  目,得配合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
                  標。
             (三) 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
                  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 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
                  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
                  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工新字第○九二○一一
                  ○七七○○號函規定,簽奉  市長核定之進度,於期限前將徵收
                  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 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間委託代辦事項作業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
                  成委託程序。
          十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二十、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不得擅自變
                更原訂計畫。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
                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
                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
                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
                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十一、各機關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
                  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
                  辦理。
          二十二、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有關經費之支用,應力求撙節,
                  避免浪費及消化預算之情事,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
                    ,並依照規定標準支給。
               (二) 加班費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
                    項 (以下簡稱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 規定,在原有預算科目
                    支應,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得超過各機關九十年度加班費實
                    支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並應另列細
                    目登記及控制。
               (三) 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應確實依本府訂頒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核實執行。
               (四) 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
                    之實施,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 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
                    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
                    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流用作為採
                    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
                    工友、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五) 特別費應切實依本府訂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外勤誤餐
                    及交通費應覈實執行;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
               (六) 兼職費應切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與本
                    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人四字第○九三二二六二四一○○號
                    函等規定覈實辦理。
               (七) 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機之租金不在
                    此限。
               (八) 各項修繕及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
                    級主管並應負責切實審查。
               (九) 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十) 員工出差應依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嚴加管制,核實執行。
               (十一) 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
                      經管單位通盤檢討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
                      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
                      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
                      實列支。
               (十三) 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切實執行。
               (十四) 出國、約聘 (僱) 人員、志工服務、研究發展、出版品、新
                      購及汰換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
                      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十五) 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肆、用途科目間之流用
          二十三、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
                  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二十四、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
                  費之流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 人事費不得流入,除第二十二點第四款規定者外,不得流出。
               (二) 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 獎補助及損失,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
                  格審核。
          二十五、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下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
                  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但仍應受前點規定限制。
          二十六、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四點及第
                  二十五點之限制外,每一科目經費流入流出數額,並不得超過原
                  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
                  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如有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
                  辦理。
          二十七、各機關執行各項工程預算,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項
                  目之經費,在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
                  下,如有不足,其在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
                  定者,或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經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或超過百分之三十
                  ,經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得由他項工程項目之標餘款
                  挹注。但有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
                  得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六點規定
                  辦理。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二十八、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
                  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
                  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
                  ,並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相關表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
                  之第一預備金 (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一預備
                  金) 。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
                  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三十、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
                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
                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
                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
                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分別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
                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三十一、本府同意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
                  由主管機關以府函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
                  此限。
          三十二、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除經本府核准
                  者外,不得移作他用。
          三十三、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各款規定
                  者,得編具追加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陸、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三十四、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會計單位,並副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三十五、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七條之一各款
                    所定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
                    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 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
                    墊支,事後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但
                    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經費若需本府相對編列配合款,且需併同
                    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
          三十六、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確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執行,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
                  原補助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
                  情形函報行政院。
          柒、天然災害經費之執行
          三十七、各機關預算所列防救天然災害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天然災害所
                  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單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核實支付,如原列
                  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勻支時,得專案報府動支總預算「天
                  然災害準備」。
                  前項動支天然災害準備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
                  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
                  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分配預算,並通知主管機關、原
                  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三十八、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
                  施及災後之復建經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
                  與第六十三條及本要點第九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四點、第二
                  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七點之限制。
          三十九、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及程序如下:
               (一) 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
                    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核實支應。
               (二) 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核實支應。
               (三) 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
                      作業要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
                      補助,並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 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並加編具歲
                    出預算調整表。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預算分配程序
                    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
                    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
                    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捌、財務收支
          四十、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四十一、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
                  配數範圍內支付者,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四十二、受託經費應按季將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
                  會計年度終了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
                  還。
          四十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
                  助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
                    必要部分應予刪除。
               (二) 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
                    果考核方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 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
                    複情形,各機關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
                    多機關申請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
                    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 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
                    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
                    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機關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
                    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
                    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捐助機關
                    核備。各捐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
                    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
                    嗣後不再捐助。
          四十四、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
                  ,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四十五、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
                  適當科目繳庫,除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
                  等科目列帳。
          四十六、各機關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
                  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四十七、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四十八、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
                  責追回繳庫。
          四十九、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 (含
                  已開立處分書或裁決書) 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
                  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
                  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年度列
                  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將原簽影本乙份函送財政局備查。
                  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
                  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
                  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
                  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五十、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
                之歲入款,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玖、預算執行結果檢討
          五十一、為迅速明瞭各機關收支狀況,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七日內將本
                  機關所管歲入、歲出 (含以前年度保留款) 各款執行情形,按月
                  填製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逕送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
                  詳予審核,並於每月終了後十一日內彙編後,逕送主計處彙提市
                  政會議。其中歲入執行狀況月報表另逕送財政局一份。
                  前項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預算累計執行數 (經常門包括實付數及
                  暫付數;資本門包括實付數、暫付數、應付未付數及累計節餘) 
                  與累計分配數之比值未達百分之八十者,主辦機關並需填報落後
                  原因分析及因應對策。
          五十二、為掌握各機關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情形,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時,
                  由各計畫執行單位確實分析執行狀況及落後原因送會計單位彙編
                  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執行情形報告落後原因分析,須補辦預算者,
                  俟補辦預算後,改編列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並依前點規定時程
                  辦理。
          五十三、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預
                  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點辦理。
          五十四、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各項計畫執行
                  情形詳加檢討改善:
               (一) 各機關應按月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
                    每季應對重大計畫 (含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上級
                    機關及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之資本支出計畫) 由計畫承辦單位
                    作專案評估,若發現問題應即擬具妥善措施,簽會會計單位後
                    ,陳報機關首長積極督促改善。
               (二) 各機關會計單位應就前款重大計畫至少每季辦理計畫預算執行
                    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
                    績效分析表,併於會計報告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另對累積
                    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會同計畫承辦單位分析其原因,
                    並將結果簽陳機關首長。
               (三)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執行計畫及預算之效率,應適時派員查
                    核與督導,並就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詳予審
                    核,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即督促改善。
          拾、附則
          五十五、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
                  關經費等案件時,應由各機關業務單位詳實提報相關表件送由會
                  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五十六、特別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五十七、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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