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違法廠商並刊登公報所謂之「機關」 ,係指對外以其名義為招標行為或簽訂契約之機關,不宜授權其內部單位 以該內部單位名義行文為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適用,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 223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機關」,係指對外以其名義為招標行 為或簽訂契約之機關;且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利行政處分之 一種,尚不宜擴張解釋由上開機關授權其內部單位或所屬之主辦單位 以各該單位自己之名義對外行文,作成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行政處分,故仍請以招標公告所列之招標機關或簽訂契約之機關(甲 方)為通知之機關。 正 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