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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訴字第 09600020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27-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 條
旨:
「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正本乙
          份,請  查照。
正    本:立法院、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
          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
          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
          二施工處、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
          嘉義大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高速網
          路與計算中心、經濟部、經濟部水利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
          工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財團法人北海岸金
          山醫院、臺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南投縣政府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高雄政府、高雄
          縣岡山鎮公所、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縣政
          府、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彰化縣政
          府、彰化縣文化局、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法規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黃委員立、蘇諮詢委員明通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二科﹙均含附件﹚

附    件:「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紀錄
          時間:96  年 1  月 9  日上午 9  時、10  時、11  時  記錄:彭紹英
          地點:本會第 5  會議室
          出席者:如簽到表
          主持人:謝副主任委員定亞
          會議結論:
          一、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
          二、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 227  條 -2 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
              6 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並由本會分別於 92 年 4
              月 30 日及 93 年 3  月 25 日代判院函檢送前述 2  物調處理原則
              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
          三、目前雖有前述 2  物調處理原則可供各機關參考,惟尚有部分物料非
              可依前述 2  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
              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惟須注意:
          (一)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
          (二)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
                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
          (三)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
              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
              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並提供本會作成調解之參考。
          四、機關倘無前述配套措施,對於爭議個案之調解,亦請各機關儘速回覆
              本會所為之調解建議;本會亦尊重各機關之決定。
          五、地方政府對於物價調整可準用前述 2  物調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
              對於中央補助地方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前述物價處理原則
              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得依「行政院財經會報」第 13 次會議結論洽
              中央原補助機關繼續給予補償。
          六、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之工程採購,雖係不適用前述物價處理
              原則,但法人或團體在經費允許之情況下非不得酌予補償。
          七、機關為預算之規劃時,請將物調考慮在內,例如於將標餘款中部分預
              留此用途。
          八、本會刻正研修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俟完成修正後
              ,本會將提供各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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