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機關辦理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於訂定投標廠商基本 資格時,為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品質,應視實際需要及採購特性,依投標廠 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訂定投 標廠商基本資格
主 旨:為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品質,對於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 ,請優先考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以利審查其承攬能力,請 查照 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為避免發生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因履約能力不足,致使後續衍生影響工 程品質、進度,甚或停工解約等情事,機關得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 ,妥適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以選出具有足夠承攬能力之廠商。 二、經統計各機關 98 年至 101 年間辦理巨額或特殊採購之橋梁、隧道 工程,其訂定特定資格情形及執行過程中之工程品質與進度差異;結 果顯示,招標時有訂定特定資格者,成果較佳(如附件)。爰此,機 關如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 稱本標準)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3 條規定,妥適訂 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廠商參與投標。本 會前已以 102 年 2 月 26 日工程管字第 10200066980 號函及 4 月 2 日工程管字第 10200115050 號函(二函諒達)請各機關配合 辦理在案。 三、至於機關辦理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為強化對投 標廠商承攬能力之鑑別度,請於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時,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優先考量依本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訂定資格條件,要求廠商應附具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 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 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俾依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審查 廠商資格時能充分審查廠商承攬能力;至於其他所需訂立之基本資格 ,仍請酌依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工程管字第 10200115050 號 主 旨:為避免公共工程屢次發生得標廠商專業承攬能力不足,造成施工品質瑕疵 與進度延宕等情事,請各機關確實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 102 年 3 月 1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8 款及第 10 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 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三、爰此,機關辦理採購於履約過程中,如發現前述情形者,應確實依採 購法第 101 條規定啟動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通 知,如符合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並應立即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藉以使上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 持續危害其他公共工程品質。 四、另為避免得標廠商專業承攬能力不足,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本會 102 年 2 月 26 日工程管字第 10200066980 號函(諒達,公開於 本會網站)已請各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應依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3 條規定,妥適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 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廠商參與投標,請各機關配合辦理。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立法委員楊○環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葉○津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李○ 澤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正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溱國會辦公室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國會聯絡組、企劃處、工程 管理處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工程管字第 10200066980 號 主 旨:為避免得標廠商因專業承攬能力不足,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機關辦理特 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 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 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 5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 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 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第 6 條規定: 「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一、興建構造物,地面 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十五層者。 二、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五十公尺以上者……」;第 8 條規定:「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 二億元。……」;第 13 條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 ,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 之情形」。是以,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請依上開規定妥 適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廠商參與投標 ,以避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 二、經調閱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及標案管理系統資料庫,各機關於 98 年 至 101 年辦理橋梁工程符合巨額或特殊採購條件者共計 79 案,其 中依前項規定於招標文件訂定特定資格者計 37 案,比率約 46.8% ,另執行過程中關於工程品質與進度差異情形,統計分析如下: (一)訂定特定資格與未訂定特定資格者,其工程查核成績甲等以上比率 分別為 83.3 %及 51.6 %,差異達 31.7%。 (二)訂定特定資格與未訂定特定資格者,其因廠商承攬能力不足,影響 工程進度之比率分別為 21.6 %及 35.7 %,差異達 14.1%。 (三)未訂定特定資格者,有 3 件工程因承攬廠商能力不足等因素,導 致工程終止契約,需重新辦理發包作業。 (四)綜上,特殊或巨額採購未妥適訂定特定資格,確實造成工程品質與 進度之明顯差異。 三、爰此,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應考量投標廠商承攬能力, 如因未妥適訂定特定資格,致無履約能力廠商得標而影響工程品質及 進度者,得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追究相關人 員疏失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相關規定處置。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