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夏字第 4 期 14-15 頁
機關辦理採購於履約過程中,得標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等專業 承攬能力不足致進度延宕等情事,應確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 來廠商之通知,以避免持續危害其他公共工程品質
主 旨:為避免公共工程屢次發生得標廠商專業承攬能力不足,造成施工品質瑕疵 與進度延宕等情事,請各機關確實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 102 年 3 月 1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8 款及第 10 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 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三、爰此,機關辦理採購於履約過程中,如發現前述情形者,應確實依採 購法第 101 條規定啟動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通 知,如符合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並應立即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藉以使上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 持續危害其他公共工程品質。 四、另為避免得標廠商專業承攬能力不足,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本會 102 年 2 月 26 日工程管字第 10200066980 號函(諒達,公開於 本會網站)已請各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應依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3 條規定,妥適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 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廠商參與投標,請各機關配合辦理。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立法委員楊○環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葉○津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李○ 澤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正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溱國會辦公室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國會聯絡組、企劃處、工程 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