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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管字第 09800303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1、22 條
旨:
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時,宜採最有利標評選優良之技術服務廠商,若
機關人力或專業能力不足者,建議委託民間具工程專業及實績之廠商以專
案管理之方式辦理,以避免影響工程品質及效率,對機關或公眾造成損失

主    旨: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技術服務案件,建議採最有利標評選;另機關人力
          或專業能力不足者,建議委託有經驗之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參辦。
說    明:一、技術服務費用占整體工程經費比率有限,但影響工程品質及效率至鉅
              ,一旦工程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對機關或公眾所造
              成之損失,可能遠大於技術服務費用千萬倍以上。經查有部分機關採
              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勞務服務工作,由於競
              標之結果,造成低價搶標,以致執行計畫過程中發生嚴重之設計缺失
              ,延誤工期或未落實監造,乃致公共設施使用年限大幅縮短,浪費公
              帑,有鑑於此,技術服務採購之遴選廠商,宜採最有利標評選優良廠
              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時,併請注意以下事項:
          (一)編列合理費用:
                1.技術服務費用與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品質息息相關,機關辦理技
                  術服務採購,對於技術服務費用之估算,應就個案特性及實際需
                  要,確實考量委託服務內容之多寡、難易度及所需工作人力品質
                  之薪資行情酌定之。
                2.請各機關核實訂定服務費用,建議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總包價
                  法之方式編列,而非以固定比例之方式辦理。
                3.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之技術服務採購,亦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最有利標
                  作業手冊貳.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作業程序
                  辦理,以遴選有能力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或建築師
                  事務所承攬,以消弭不當的規劃設計造成基礎建設浪費。
          (二)小型工程併案以開口契約評選:可將同類小型工程之技術服務案件
                ,合併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公開客觀評選,
                並得採開口契約方式辦理。其採購件數較多者,亦得採複數決標之
                方式,並應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承攬轉包之發生。
          (三)辦理廠商資格預審:可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之技術服務廠商名單,並給予
                經資格審查合格之技術服務廠商平等受邀參與各相關階段投標之機
                會。
          (四)擬定具體評選項目:機關評選技術服務廠商,可將廠商於該「技術
                服務項目之經驗、能力及信譽」納入評選項目,包括優良、不良紀
                錄或事蹟納入評比,並就該廠商所提報之工作計畫、預定進度,考
                量其如期如質履約能力,衡量指標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
                契約件數、金額與是否逾期等情形。
          (五)明定廠商主要人員資格條件:
                1.本會業以 97 年 10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36390  號函各
                  機關辦理涉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4  條之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其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應注意之事項(公開於
                  本會網站)。
                2.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10 款已明定「乙
                  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
                  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3.至廠商主要工作人員不適任之具體事項,譬如可歸責於該員之工
                  程查核列為丙等、進度逾期情形、及品質缺失逾期未改善等,請
                  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公
                  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於委託契約明定
                  。
          (六)加強廠商履約管理落實簽證責任:工程主辦機關加強履約管理,其
                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應查
                察技師是否有實際執行設計、監造責任,其有違反技師法應付懲戒
                情事者,工程主辦機關應檢具事證交付懲戒。
          (七)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已明定委託技
                術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會另曾以
                92  年 5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193720  號及 96 年 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38140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各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案件,儘量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
          二、另工程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機關,建議委託民間具工程專業及實績之
              廠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協助機關推動,並將所需之人力編入計畫經費
              ,並得搭配以工程管理費進用臨時約用人員協助辦理,不至於造成人
              力不足或過剩之問題。機關委託專案管理時,請注意務必採取正確觀
              念及措施,說明如下:
          (一)專案管理廠商代表機關執行業務,屬廣義之公務員,除應就技術層
                面完全負責外,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為確保專案
                管理廠商服務品質,避免權責不分,專案管理廠商不宜同時辦理監
                造業務。
          (二)各機關在委託專案管理時,應編列合理費用並將相關權利義務及工
                作需求載明於遴選招標文件中,訂定適當資格條件(如人員資格限
                制、類似工程實績……等),以評選出真正有能力代表機關執行業
                務之最優廠商。
          (三)委託專案管理後,機關應尊重專業,充分授權專案管理廠商負責進
                行施工督導及審查等各種技術性工作,主辦機關明確要求專案管理
                廠商負起代表機關執行工程計畫之責任。
          (四)本會訂有「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及
                「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公布於本會網站供各機關參考,
                並於 98 年 6  月 3  日工程管字第 09800240930  號函函送修正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明確劃分履約時相
                關單位間之權責,請各機關據以準備招標文件。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技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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