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冬字第 4 期 29-44 頁
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附表
主 旨: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相關附表規定,並自 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 明:一、檢附「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含相關附表)各乙份。 二、查旨揭相關附表計修正 2 附表及新增 5 附表,說明如下: (一)將現行附表二「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登錄表」修正為附表四「監造單 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及將現行附表三「監工日報表」修正為附表 五-1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二)新增附表二-1 「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及附表三-1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另將內政部令頒適用施工 中建築物之「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建築物(監督、查核)報告表」,納入附表 二-2 、附表三-2 及附表五-2 。 三、各機關可至本會全球資訊網(www.pcc.gov.tw)點選「品質管理」, 再點選「品質管理相關規定」,即可瀏覽前開相關規定內容與下載。 附 件: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函頒施行,其間經四次修正,茲為加強監造責任,以確保工程品質, 爰檢討修正部分規定,計修正六點。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文字,以符營造業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之規 定;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督導修正為督察;配合內政部九 十六年六月六日令頒之「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 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分別增列上開紀錄表及日誌格式,並增 訂適用公共工程之督察紀錄表及施工日誌參考格式。(修正規定第七 點) 二、將所派監工人員修正為派駐現場人員,使更明確;另配合將附表二「 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登錄表」名稱,修正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 」,表內用詞併同修正。(修正規定第九點及第十點) 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增訂該等工作重點,以加強監造責任;其屬委託監造者,應於招 標文件內訂定。另配合內政部將其 96 年 6 月 6 日令頒之「建築 物(監督、查核)報告表」納入附表,並將監工日報表修正為監造報 表。(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四、增列品管人員及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因違規經撤換後,亦應一 併調離工地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五、增列委辦監造廠商有監造不實情事時,機關得依契約規定處置及政府 採購法規定處理。另因應查核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制之函頒,增 訂罰款之處置。(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附 件: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 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 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 。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 工前提報。 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 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 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其品質計畫內 容。但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品質計畫內容至 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 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 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 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 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品管人員。 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 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 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 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 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 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二 – 2)。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 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 或蓋章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三– 1;屬建築物者 ,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三– 2)。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負責監造。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 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 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其監造計畫內 容。但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監造計畫內容至 少應包括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 抽查程序及標準等項目。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 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 ,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 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 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 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 如附表四)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 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 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 驗。 (五)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 1;屬建築物者, 監造人另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五– 2)。 (十二)其他工程事宜。 如屬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前項工作重點。 十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 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 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 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 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或抽驗報告,其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 屬實驗室出具者,自九十五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 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 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 為原則。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 備之檢驗費用;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 書或廠商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四、機關於公告金額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 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 於前開系統。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視工程需要 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 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十六、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時,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 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 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 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 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八、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