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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 10300010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9、31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87、88、89、90、91、92 條
旨: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採購,如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者,應依政府採購
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以避免發生洩密事件致影響國家安全

主    旨: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採購,如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者,相關注意事項
          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依據立法院楊委員○環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交通委員會議質詢事項,及本會 102  年 12 月 11 日召開「研
              商辦理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洩密致影響國家安全之處理措施會議」結論
              辦理。
          二、廠商受機關委託辦理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案件洩漏應秘密之資訊,
              因而獲得利益或影響國家安全之情形,現行相關規定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
                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
                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
                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機關規劃、設
                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
                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92 條規定,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
                金。另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二)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軍事機
                關辦理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參與投標廠商均須簽具保密切結書,
                得標商須簽具保密合約。
          (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7  款,乙方履約期間所知
                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
                ,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四)技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技師不得有無正當理由洩
                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行為,違反者,將予以懲戒處
                分(依技師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誡、停止業務或廢
                止執業執照)。
          (五)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  條規定,該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
                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 15 條規定,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
                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
                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第 32 條規定,洩漏
                或交付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 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
                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
                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採購,如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者,請確實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加強履約管理及向廠商相關人員宣導,以避免
              發生洩密事件致影響國家安全。
          四、副本抄送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技術服務廠商
              及所屬人員於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者,應確實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立法院楊委員○環國會辦公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本會主任委員室、企劃處(網站)、工程管理處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國會聯絡組、技術處(網站)、全國政府機關電子
          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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