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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 10100474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春字第 3 期 41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36、37、49、50、51、63、65、66 條
旨:
為維護原住民地區良好技術服務產業工作環境,機關應依工程特性合理調
整工程單價及經費,以公開評選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廠商。並重申原住民
地區未達公告金額技術服務採購案件之採購方式、訂定及審查投標廠商資
格,與履約管理應注意事項,以提升服務品質

主    旨:為提升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技術服務採購案件之服務品質,重申其採
          購方式、訂定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與履約管理應注意事項,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
              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
              、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其中「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
              購」、「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及「無法承包」之定義,
              於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已有規定。
          二、為維護原住民地區良好技術服務產業工作環境,請各中央機關對於原
              住民地區之公共工程,依其工程困難度、特性及成本之實際需要,個
              案調高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補助經費,並應考量原住民地區地方機關
              專業人力不足,補助其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協助辦理工程;各工程主
              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工程經費審議相關規定,視個案情形調高工
              程單價及經費,並編列合理技術服務費用,以符合原住民地區公共工
              程之特性。
          三、為維護技術服務廠商之設計、監造品質及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建議依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不宜採用
              最低價方式決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技術服務採購,得依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開取得三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採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取
              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作業程序辦理,或合併數案為公告
              金額以上案件,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訂約,或訂定一段期間內之開口契
              約,亦可由上級機關訂定此一契約供下屬機關使用;工程主辦機關履
              約時應依契約約定進度按時辦理付款,以提高廠商承攬意願;另機關
              得經由外聘專家、學者協助辦理工程之設計審查工作。
          四、為提升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之品質,重申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
              額之技術服務採購方式、訂定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及履約管理應注
              意事項如下:
          (一)採購方式: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依政府採
                購法第 49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
                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可採行下列任一種作業方式辦理(本
                會 98 年 8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387310  號函釋例):
                1.第 1  種:第 1  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
                  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標後依 2  階段辦理;第 1  階段
                  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
                  、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
                  價等無法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第 2  階段
                  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審標,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2.第 2  種:第 1  次公告招標限原住民廠商投標,如無廠商投標
                  、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則辦理第 2  次招標;第 2  次招標
                  開放全部廠商投標。另如第 1  次公告結果未達 3  家原住民廠
                  商,並已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簽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者,得就已投標之
                  原住民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
          (二)訂定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注意事項: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機
                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辦理,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
                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關於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應依同法第 5
                0 條、第 51 條及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辦理涉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4  條之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其訂定投標廠
                商資格應注意之事項如下(本會 97 年 10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
                9700436390  號函釋例):
                1.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應核對投標廠商登記證所載營
                  業範圍之技師科別是否已涵蓋廠商資格所定技師科別,並應由投
                  標廠商出具該公司執業技師之執業執照影本,所載執業機構應為
                  該投標廠商,而執業執照所載技師科別須符合廠商資格所定技師
                  科別。
                2.廠商為技師事務所或聯合技師事務所者:核對投標廠商出具之技
                  師執業執照所載科別是否符合廠商資格所定技師科別。
                3.機關審查技師執業執照時,應注意其執照有效期限是否逾期;如
                  已逾期,該技師不得繼續執行技師業務。
                4.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招標文件得另規定其須檢附中
                  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
                5.有關各科技師已領之有效執業執照,及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所載營業範圍技師科別等相關資訊,可利用本會網站(http: 
                  //www.pcc.gov.tw)之(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技師
                  執業資訊公告\技師執業執照查詢)及(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公告資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現況
                  及登記執業技師查詢)查閱。
          (三)履約管理注意事項:
                1.針對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案件,應落實
                  履約管理,勿發生違約、違法情形,並注意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
                  第 2  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65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
                  不得轉包。」第 66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
                  其他廠商時,廠商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
                  求損害賠償。」
                2.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本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
                  本」,對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包含監造作業者,已條列機關可視
                  需要擇定技術服務廠商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
                  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
          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技術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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