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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 09500290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37 條
旨:
有關再生瀝青混凝土相關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再生瀝青混凝土相關執行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並轉知所屬(
          轄)機關(構)。
說    明:一、有關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檢附時機、應配合採用熱拌再生
              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標案等事項,本會前於 92 年 9  月 16 日召開之
              「辦理工程標案採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時,投標廠商檢附經審查認
              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時機」研商會議(本會 92 年
              9 月 26 日工程技字 09200394600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2 日
              召開之「中央部會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 92 年度執行情形
              檢討」研商會議(本會 94 年 5  月 13 日工程技字第 09400151210
              號函),相關結論已敘明:
          (一)各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標案如採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時,請於相關
                招標公告中明確說明之。至於廠商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
                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時機,則由各主辦機關視個案工程特性自行規
                範之。
          (二)應配合採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標案,其適用類型、範圍、
                或個案瀝青混凝土工作項目佔全部工程之經費比重百分比,宜由各
                主辦機關本於專業,自行衡量個案工程特性,並參考附近地區市場
                供需條件,以道路工程為主。
          二、茲據相關公會反應仍有部分機關利用「再生瀝青」工項變相綁標,即
              使道路工程未符合採用再生瀝青工程項目,也隨意列了少數瀝青,即
              以「須採用再生瀝青」來限制投標資格,涉圖利少數固定廠商,令大
              部分之廠商喪失投標機會,考量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已普遍使用在工
              程上,且目前經審查認可之家數已達 104  家,請  貴機關督導所屬
              (轄)機關(構)在招標文件中勿再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須檢附「
              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如為配合採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
              土,則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得標廠商施工前應檢附相關供料證明文件
              ,並落實履約管理加強監工與品質管制等相關作業。
正    本: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各縣市政府
副    本: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企劃處(請公開於本會政府採購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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