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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 10300334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 條
旨:
機關依技師法第 42 條規定發動技師懲戒之行政行為,仍應注意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原則」,並本於「勿枉勿縱」之精神審慎處理技師懲戒事務

主    旨:有關各機關依技師法第 42 條移送技師懲戒時注意之事項及參考資料如說
          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轄(屬)機關。
說    明:一、依本(103 )年 8  月 6  日本會「如何強化機關移送技師懲戒嚴謹
              性」座談會會議結論辦理;本會本年 8  月 26 日工程技字第 10300
              297920  號函諒同收悉。
          二、藉由技師懲戒制度可督促技師善盡專業責任,使社會大眾在接受技師
              提供之技術服務時,得到一定程度的服務品質及安全保證,俾建立對
              技師專業之信賴,惟懲戒程序一旦啟動,對於被付懲戒技師之生活與
              業務即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爰機關依技師法第 42 條規定發動技師懲
              戒之行政行為,仍應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9  條揭櫫之
              「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避免未符合技師法
              相關規定無明確事證仍發動懲戒程序。機關依技師法第 42 條移送技
              師懲戒,請參照下列事項辦理,俾本於「勿枉勿縱」之精神審慎處理
              技師懲戒事務:
          (一)申請交付懲戒者需適格:機關需具有技師主管機關、技師執業事項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技師所涉違反技師法行為具事實上利害
                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始得報請懲戒。(技師法第 42 條:
                交付懲戒者需適格;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
                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2  款)
          (二)擬報請懲戒者須為技師且有下述情形之一:有違反技師法第 16 條
                至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1 條或第 23 條
                第 1  項所定之行為;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技師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情
                節重大。(技師法第 39 條:技師懲戒委員會權限範圍;技師懲戒
                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款)
          (三)就擬移送技師懲戒之案件,宜先予擬交付懲戒技師說明之機會,必
                要時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技師公會提供意見。已得客觀認
                定有技師法所定應交付懲戒之情事,並確認擬交付懲戒之技師對該
                事由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且交付懲戒應符合比例原則。機關
                如係受理民眾檢舉時,檢舉人如與被檢舉技師有業務上競爭或對立
                關係者,就檢舉事由應妥為進行查證,避免影響合法技師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9  條;有關工程施工查核成績列丙等者
                機關是否均需將負責該工程之技師報請懲處之疑義,請依本會 92 
                年 11 月 26 日工程管字第 09200468250  號函,宜就查核結果及
                缺失情節,檢視技師是否應對該工程查核結果有對應之責任,如確
                有責任始報請懲戒)
          (四)案件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時,機關應詳實說明報請懲戒之事實(行
                為人;起訖時間;如有造成損害,損害之情形),對所舉出技師涉
                嫌違反技師法之行為應逐項提出佐證資料(例如技術服務契約;查
                核紀錄及現場照片;監造計畫、紀錄)。(技師法第 42 條:機關
                舉證義務;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6  條第 3  款)
          (五)應於懲戒時效內發動,以避免涉有重大缺失之技師無從實質究責之
                情事發生。(技師法第 44 條:個案如經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違
                反技師法規定情事,惟因逾時效僅得作成「免議」之議決)
          三、茲歸納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機關移送技師懲戒案件經審議決議「
              不予懲戒」之理由類型如下,供機關檢視擬移送懲戒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及事證是否明確完備之參考:
          (一)技師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二)移送懲戒事由之發生有不能歸責於技師之原因;或技師已盡力執行
                技師業務,而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三)移送懲戒之事由非屬被付懲戒人執行技師業務之範疇,或被付懲戒
                人並非所涉事由之承辦技師,並無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四)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合致應予懲戒之行為。
正    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中
          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採購稽
          核小組、各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工程管理處、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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