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臺灣省寧園安養院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委託營運案件適用促參 法或政府採購法之認定,及社會福利設施適用促參法之範圍釋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5 月 16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5832 號函。 二、本案續約疑義,參酌本會 95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技字第 095004472 30 號函釋,本案辦理原契約續約係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 下簡稱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後,93 年既 已依促參法及採購法施行前之契約規定續約一次,應不得再予續約。 三、本案委託營運之適用法規,請依本會 93 年 6 月 16 日工程技字第 09300234640 號函之法規適用原則檢視,如適用促進參法,應先依本 會 95 年 6 月 8 日函訂之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促參預評估;預評 估結果如初步可行,主辦機關可據以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如 評估可行者,則應適用促參法;如不具依促參法辦理之可行者,則不 適用促參法,另依上開法規適用原則依其他法律適法辦理。 四、本案如經評估具依促參法辦理之可行性,可依促參法第 42 條政府規 劃或依同法第 46 條由民間自行規劃辦理。 五、本案如經評估不具依促參法辦理之可行性,擬依採購法辦理時,其招 標,應按本案性質及採購金額,依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擇 適當方式辦理;其採限制性招標者,以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應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 。 六、另關於社會福利設施適用促參法之範圍,貴部鑑於社會福利設施部分 不具民間參與可行性,提案修正刪除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惟考量部分社會福利具民間參與之空間,現行第 3 款「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仍予以保留,改列第 2 款。因此,修法後社會福利設施如經評估仍具民間參與可行性時,仍 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依促參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會法規委員會、企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