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機關讓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務,按政府採購法第 100 條第 2 項之 規定,受讓者僅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即係同法第 3 條所指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間經營之公設民營機構可否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讓多餘不用之堪用財務疑義 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榮家 98 年 3 月 5 日馬家秘字第 0980000926 號函。 二、依促參法第 2 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主 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機 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務,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前 揭機關定義依採購法第 3 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受讓對象僅限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副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會企劃處、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