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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2010054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5、76、84 條
旨:
函釋政府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之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之實務執行注意事
          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立法院趙○宇委員於 112  年 4  月 13 日立法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5  次全體委員會議口頭質詢辦理。
          二、按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
              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
              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
              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採購
              之公正、公平、效率及公共利益。
          三、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機關遇有廠商提出異
              議或申訴時,應確實評估個案實際情形,如評估無理由,則繼續採購
              程序;經評估後認廠商主張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
              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四、至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係指縱認廠商有理由時,基於
              緊急情況、公共利益或不影響採購之虞,而例外不撤銷、不變更原處
              理結果或不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惟此屬例外之規定,爰機關必須確
              實依個案事實評估有但書情形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該但書辦理。
          五、又機關如以「公共利益」為由繼續進行採購程序者,於個案實際情形
              ,應將個案之公共利益大於申訴廠商之利益具體明確化,以免恣意濫
              用,不當侵害廠商權益。
          六、另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招標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卻未撤銷
              、未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未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而依採購法第 84 條
              第 1  項但書以公共利益為由繼續採購程序之進行者,廠商如認機關
              所引述之公共利益未大於廠商利益或未具體明確,得依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併予敘明。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立法委員趙○宇國會辦公室、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全國政府機關
          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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