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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201004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46、5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4-1 條
旨:
請機關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技術服務採購,以符合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技術服
          務採購,請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據本會與建築師公會第 5  次交流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
              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
              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查其立法意旨,係順應全球知識經濟之發
              展及符合世界潮流。上述具有知識經濟特性之勞務採購,不易依採購
              法第 46 條規定之方式量化價值訂定底價,爰機關辦理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所列之勞務採購,應優先考量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以符合立法意旨。
          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之 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
              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
          四、承上,為符合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技術服務採購,請採不訂底價之方
              式辦理,並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決標金額或費率作為決標依據,於
              擇定優勝廠商後,以該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予該廠商,其議價程序不
              議減價格,可議定價格以外其他內容。本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有關「
              準用最有利標」章節、99  年 4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45930
              號函訂定「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之參考作業方式」及
              100 年 1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034540  號函(均公開於本會
              網站)併請參閱。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區公所
副    本:各工程技術顧問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各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美國商會
          、台北市日本工商會、歐洲在臺商務協會、台北韓國貿易館、法國工商會
          、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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