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釋廠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6 項之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有關停權期間之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廠商因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6 項之 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 廠商要求更改停權期間乙事,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廠 112 年 12 月 14 日未具文號傳真函。 二、所詢個案情形,應將停權期間由 3 年更改為 1 年,理由如下: (一)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 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構成要件雖為「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惟就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但書規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究其立法意旨 ,係以「判決確定」為最終處罰依據;惟對於判決確定但非「無罪 」之情形(如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 諭知緩刑確定),採購法雖未規定其處理方式,惟基於相同事物相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但書規定,以判決確定為停權期間執行依據。 (二)本會 102 年 8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273550 號曾函釋, 對於第一審無罪判決,後經判決有罪定讞者,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及符合採購法立法精神,機關亦應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否則既失衡且有違公共利益。反之,如第一審判決為有期徒刑 ,後經判決「拘役、罰金或緩刑定讞者」,應適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期間,始符公平合理。 三、機關於停權期間依法變更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款次 ,而有修改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資料之必要者,請機關檢具資料 洽本會協助。 正 本:中央造幣廠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