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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200300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3、87 條
旨:
函釋廠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6 項之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有關停權期間之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廠商因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6  項之
          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
          廠商要求更改停權期間乙事,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廠 112  年 12 月 14 日未具文號傳真函。
          二、所詢個案情形,應將停權期間由 3  年更改為 1  年,理由如下:
          (一)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
                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構成要件雖為「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惟就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但書規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究其立法意旨
                ,係以「判決確定」為最終處罰依據;惟對於判決確定但非「無罪
                」之情形(如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
                諭知緩刑確定),採購法雖未規定其處理方式,惟基於相同事物相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但書規定,以判決確定為停權期間執行依據。
          (二)本會 102  年 8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273550  號曾函釋,
                對於第一審無罪判決,後經判決有罪定讞者,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及符合採購法立法精神,機關亦應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否則既失衡且有違公共利益。反之,如第一審判決為有期徒刑
                ,後經判決「拘役、罰金或緩刑定讞者」,應適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期間,始符公平合理。
          三、機關於停權期間依法變更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款次
              ,而有修改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資料之必要者,請機關檢具資料
              洽本會協助。
正    本:中央造幣廠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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