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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200204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56 條
旨: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再辦理決標

主    旨:關於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評選結果是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關 112  年 8  月 23 日中普秘字第 1121012837 號函。
          二、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3 款  之決標原則,係明定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復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評選結果
                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
                ..」,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2 條及第 15 條所稱「經機關首長
                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係指機關評定「最有利標」須經
                「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該評定「最有利標
                」作業僅為機關內部審標過程,非對外作成決標決定。
          (二)承上,機關決定得標廠商(宣布決標),係機關對外承諾與廠商間
                成立契約並發生契約關係。又評選委員會之任務僅係「辦理廠商評
                選」及「協助機關解釋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並未代替機關對外做出決標決定。爰
                評選結果仍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再辦理決標。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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