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再辦理決標
主 旨:關於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評選結果是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關 112 年 8 月 23 日中普秘字第 1121012837 號函。 二、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3 款 之決標原則,係明定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復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評選結果 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 ..」,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2 條及第 15 條所稱「經機關首長 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係指機關評定「最有利標」須經 「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該評定「最有利標 」作業僅為機關內部審標過程,非對外作成決標決定。 (二)承上,機關決定得標廠商(宣布決標),係機關對外承諾與廠商間 成立契約並發生契約關係。又評選委員會之任務僅係「辦理廠商評 選」及「協助機關解釋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並未代替機關對外做出決標決定。爰 評選結果仍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再辦理決標。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